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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392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陳雪慧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告
鴻福星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坤龍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十八及新北市○○區○○路○○○號之十九兩建物間之伸縮縫,以如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北土技字第一0四三000一四七七號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九之9-01頁所示修復方式為修復。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區○○路○○○號之十九之五樓房屋之主臥室,以如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北土技字第○○○○○○○○○○○號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九之9-02頁所示修復方式為修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鴻福星鑽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9建物之屋頂伸縮縫及公用水管加以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9五樓建物為止。2.被告鴻福星鑽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鴻福星鑽管理委員會應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連帶修繕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9五樓建物至不漏水為止。2.被告鴻福星鑽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68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追加林政治為被告,業經本院以原告所提追加之訴,未經被告鴻福星鑽管理委員會同意、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延滯本件訴訟之終結、重大影響被告在訴訟法上防禦權利、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非屬對被告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等為由,裁定駁回在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9五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所在之新樹路172號之19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七層式之公寓大廈建築,被告鴻福星鑽管理委員會為原告社區內之管理委員會。訴外人林政治為同建物六樓、七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林政治於97年間於七樓露臺部分加蓋長約400公分,寬約150公分,高約該建物105公自民分,滿水重量6,300公斤之魚國83池後,原告房屋位於魚池正下方部分即生梁柱、牆面、天花板嚴重滲水,甚至油漆嚴重脫落、龜裂、滋生大面積黴菌及壁癌情形,嚴重影響原告居家安全及生活品質。故原告遂向訴外人林政治提起侵權訴訟,並經鈞院100年度重調字第280號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做成鑑定報告(下稱前案鑑定報告),惟該訴訟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95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皆以原告所有之五樓建物漏水原因係因公有部分之伸縮縫及公用水管久未修堪導致漏水而生,非林政治所致,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查,前案鑑定報告及一、二審判決皆已明確認定原告所有五樓房屋漏水係因大樓公有之伸縮縫及公用水管久未修繕而生,據此,原告所有五樓建物之漏水,乃至原告因漏水而受有修繕費及精神損害,究其原因,當得肯認係因系爭建物公有部分之屋頂伸縮縫及公用水管被告未予修補而劣化所生。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11條、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負有「共用部分」修繕之法定義務。而原告既為鴻福星鑽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則被告鴻福星鑽管理委員會依法負有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公有伸縮縫及公用水管之義務,卻因過失疏未為適當措施,並違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造成原告所有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深受房屋漏水之苦,已經多次催促被告應就共用部分之大樓伸縮縫及公用水管為修繕,惟被告皆推卸責任、置之不理,迄今未為修繕,自屬就此有修繕之作為義務而未為之,即因過失而以不作為方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本文、第11條、第36條第2款乃屬保護公寓大廈住戶健康權之法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之:

1.漏水之修繕費用81,060元:原告因被告鴻福星鑽管理委員會未為修繕至原告房屋漏水,原告因而支出修繕房屋費用81,060元,此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

2.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並因房屋滲漏水、壁癌導致黴菌、落塵四處散落,為解決漏水問題前打掃清除更屬無用徒勞,長期處於滴水、極度潮濕且充滿黴菌落塵之環境,非僅嚴重影響原告身體健康,更使原告工作及曰常生活作息均受干擾,並因而產生莫大壓力及煩惱,甚至須求助於醫師治療,精神、身體皆承受極大痛苦,實重大影響並對原告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原告差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五)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鴻福星鑽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建物之屋頂伸縮縫及公用水管加以修繕至不再漏水止,並給付原告681,060元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鴻福星鑽社區連楝房屋計25棟149住戶,原告起訴狀所載新樹路172-19建物之屋頂伸縮縫,為全社區25棟建物中其中一棟之屋頂伸縮縫,所稱『不再漏水』新樹路172號之19五樓建物,又為全社區149住戶中其中一住戶之漏水問題是已。今以該個別建物及個別住戶之維修,請求全社區之住戶負責,情理法均難圓通。又系爭新樹路172-19建物伸縮縫,係與另棟新樹路172-18建物連棟建造時所留之彈性避震伸縫,各7層14戶,為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搭設ㄇ型鋼方式避免A、B棟住戶間之伸縮縫滲漏水,且通過由A、B棟住戶自行修繕之多數表決,因這個是個別棟的房屋,非全社區的,所以應該由各該棟的住戶自行做鐵架遮雨,並非由管委會來做,所以現在還是沒有做鐵架來遮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份:指公寓大廈專有部份以外之其他部份及不屬於專有部份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份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份,其為下列各款款,並不得約定專用部份....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足見,屋頂之構造及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份』,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乃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無疑,是公寓大廈之建物間預留之伸縮縫及公用水管,倘發生漏水問題,除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個人事由所致者外,均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之。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所在之系爭建物之之伸縮縫及水管已老化破損,並致原告所有房屋發生滲漏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判決片、前案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兩造履勘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1.檢視103年6月27日初勘照片,鑑定標。的物172號之19五樓主臥房前右柱與牆面交接處有滲漏水痕跡(詳照片A01、A02),顯示在初勘曰前該處曾有滲漏現象。2.檢視104年4月22日、4月26日、7月16日、7月22日、7月23日及8月9曰多次會勘及試水前後所拍照片與103年6月27日初勘照片比對結果,未發現滲漏痕跡有明顯變化。鑑定期間利用HI-520-2混凝土水分計量測滲漏痕跡明顯處含水量值,亦無明顯變化(均在儀器誤差值±0.5%以內)。研判系爭建物漏水原因之屋頂伸縮縫及柱落水管,應於初勘日前已被修繕,故目前無滲漏現象。3.建築物兩棟間預留之伸縮縫遇地震或填縫材老化,仍有可能開裂。建議先修復填縫材後(垂直向伸縮縫之填縫材目前已老化破損詳照片B17),於伸縮縫上舖設不銹鋼蓋板,以防雨水滲入。預估該修護項目、修復方法及修護費用(含材料、工資)為新台幣72,600元整。詳附件九。4.系爭原告建物(172號之19五樓主臥房)曾因滲漏導致之損害部分,預估修護項目、修復方法及修護費用(含材料、工資)為新台幣57,000元整。詳附件九。」等語,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9月3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證原告房屋所在建物之屋頂伸縮縫及柱落水管確曾因有年久失修致滲漏水至原告所有房屋,而修繕費57,000元確實為原告所有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系爭建築物兩棟間預留之伸縮縫遇地震或填縫材老化,仍有可能開裂,而系爭屋頂伸縮縫及柱落水管、建物間預留之伸縮縫既均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鑑定結果非可歸責於住戶個人之事由所致,是其防水工程之修繕,自應由被告鴻福星鑽管理委員會負修繕之責。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所有房屋自97年起陸續滲漏水而房間牆壁樓地板潮濕、發霉、油漆掉落、嚴重影響其健康及生活品質,造成日常生活不便等情,觀諸原告所有房屋滲漏水發生於主臥室,於初勘日(103年6月27日)前已被修繕,目前無滲漏現象,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9月3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上開現象確足以影響原告居住品質,造成其生活上相當程度之不便利,是原告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審酌系爭房屋漏水範圍、時間、該棟大樓屋齡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非可採。

(四)雖被告辯稱:已通過由A、B棟住戶自行修繕之多數表決,因這個是個別棟的房屋,非全社區的,所以應該由各該棟的住戶自行做鐵架遮雨,並非由管委會來做,所以現在還是沒有做鐵架來遮雨云云,固據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然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經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僅針對本院原告提起本訴訟即「本社區172-19號5樓住戶陳雪慧因懷疑伸縮縫滲漏而對本社區管委會提出民事訴訟,要求社區管委會賠付精神慰撫金及負責修繕房屋」之提案而為討論,並經原告社區住戶多數決同意通過贊成由「A、B棟住戶自行修繕」等情,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該決議之權利行使,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受之損失甚大,尚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違反公序良俗,則該決議既係由多數決做成而有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應屬無效,是被告辯稱由A、B棟住戶(即新樹路172號之18、172號之19)自行修繕云云,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39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修復漏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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