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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4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張家偉
被告
承格承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建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碩甫律師

      林國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10月13日至99年1月31日之薪資及其所積欠之電信費用併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3,541元及其本金部分15萬4,950元,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9月29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8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克盡職守,從未受任何懲戒處分。原告於擔任被告部門業務工程師期間,接獲臺中多數大廠訂單,惟經同事即訴外人黃士豪出言恫嚇,及臺中主管即訴外人陳建二向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國棟表示原告很難帶云云,旋被告即含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自98年10月12日解僱原告。惟雇主解僱勞工應符合解僱勞工最後手段性,原告受僱於被告後,工作狀況良好,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就解僱原告一事亦未提交人事評議,亦未施以相對輕微之處分,亦未徵詢原告是否願意接受安排至其他部門任職,即驟採最嚴厲之解僱手段,其所為之解僱自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遭被告解僱時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40,500元,且原告已委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發函表明隨時準備聽候給付勞務之意思,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至99年2月始獲他公司僱用,被告自98年10月12日違法解僱原告,並逕自停止應為之薪資給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爰依原僱傭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2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13日至99年1月31日之積欠薪資14萬4,990元。又被告命原告推廣業務,為原告辦理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手機門號,原告使用系爭門號推廣業務,係因公支出本應由被告全額支付,被告竟藉口其他同事已同意超過700元之電信費用自行吸收,再未經原告同意之下,將原告自98年6月至10月間使用系爭門號超過700元之即9,960元之款項,直接自原告薪資內扣除,而不當獲有9,960元之利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自薪資扣除之電信費用9,96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950元等語。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擔任銷售工程師工作,於98年3月至5月間,在北部地區工作時並無任何銷售業績,調至中部地區工作後,自98年6月間至9月28日止,銷貨金額僅有15萬9,839元,惟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支付薪資及勞健保費等相關補貼達38萬餘元,是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又原告訂有員工手機門號配置使用與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8點已明訂「公司提供之門號為公務上使用,使用人請控制在700元/月以內,多出部分將由使用人自行負擔」,從而被告將原告自98年6月至10月間使用系爭門號超過700元之即9,960元之款項,直接自原告薪資內扣除,即屬有據。又兩造曾於98年10月13日共同簽署切結書,原告並於切結書上為同意領取被告所給付之資遣費,並聲明不再對被告提出民事請求及訴訟,是兩造勞動契約於98年10月13日已然終止,彼此權利義務已因該切結書之約定而終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電信費用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解雇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當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時,自無法期待一合理雇主繼續該勞動契約,應允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不能達到雇主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事由當包括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於判斷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時,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之,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要求。至工作上偶爾疏忽,乃人情之常,工作品質之高低,亦因人而異,必該勞工工作疏忽或工作品質低落之情形,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勞工之要件。

2.被告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雇原告,無非係以原告自98年3月至5月間,原告在北部地區工作時並無任何銷售業績,調至中部地區工作後,自98年6月間至9月28日止,銷貨金額亦僅有15萬9,839元,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支付薪資及勞健保費等相關補貼達38萬餘元,是原告未為被告帶來具體貢獻為據,雖被告提出其他業員之銷貨日統計查詢表,並抗辯原告績效未達他人十分之一云云。惟就該銷貨日統計查詢表所列,尚有其他業務員之銷貨金額僅達11萬6,366元(編號12)及1萬1,362元(編號18),原告所為之業務金額亦非列於被告所僱業務員排名之最後,是否已達不能勝認工作之程度,已不無疑問。再者,業務推廣之績效本有續發性,原告僅至中部地區為被告推廣業務4個月之時間,其將來有無可能藉由業務熟稔及客源增加而提高績效,為被告帶來較高之實質獲利,尚屬不明。又業績之高低,本受景氣及該產業淡旺季需求高低之影響,亦不能一概認員工推廣之營業額低於其該段期間其所獲之薪資,即認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稱之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況被告就有無有通知原告改善後仍拒絕改善,或原告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有無故意怠忽工作、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均未有任何主張及舉證,難認原告有何具體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應認被告於98年10月1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原告,並無理由,斯時兩造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

㈡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終止?如已終止係於何時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13日至99年1月31日之積欠薪資14萬4,990元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兩造曾於98年10月13日共同簽署「領具暨切結書」,原告於該切結書上為同意領取被告所給付之資遣費,並聲明不再對被告提出民事請求及訴訟,是兩造勞動契約業於98年10月13日已終止,並提出該「領具暨切結書」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係遭偽造云云。此節本院分別於103年10月20日、11月10日及12月1日審理時,命原告分別書寫其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及住址等資料,再調取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印鑑卡正本,連同系爭切結書正本,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其字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案待鑑『領具暨切結書』上受領人張家偉相關欄位內筆跡,其字形方正、筆劃僵滯、運筆緩慢,整體呈現作不自然情形,由於該字跡未能表現書寫者筆跡之『個性』與『慣性』特徵,故歉難與張家偉之常態筆跡鑑定異同」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惟訊之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兼人事員工許舒函到庭證稱:「(問:系爭領具暨切結書是否原告張家偉所簽?)答:系爭領具暨切結書(被證六)及離職證明書(被證八)是原告張家偉於98年10月12日被通知離職後之次日即98年10月13日至公司,我將該系爭領具暨切結書及離職證明書交給原告填寫,原告在公司填寫完後,我直接向他收取。是由他書寫的沒錯。」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另主張證人許舒函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媳,所為證述不免偏頗不實,不足採信,且系爭切結書所載之金額為3萬6,102元與其帳戶所收之金額不符,顯係偽造云云。惟證人許舒函復證稱:「(問:切結書上記載36,102元,是如何得來?)答:是加總原告98年10月1日至98年10月12日之薪資、年資7個月之資遣費,並扣除勞健保費用,另給付汽車折舊補貼2,600元,再扣除電話門號98年10月帳單超過700元即2,256元部分,並預扣98年9月之電話帳單2,000元,但後來因為98年9月帳單該月未超過700元,所以退還他2,000元。上開款項是我會同出納結算。」等語(見同上筆錄),依原告所提出其金融帳戶所載,原告確於98年11月5日收受被告所匯之3萬1,846元及2,600元之款項,其中3萬1,846元之款項與系爭切結書3萬6,102元之差額為4,256元,與證人許舒函所述之電信費2,256元、2,000元之合計相符,且系爭電信門號98年10月份帳單金額為2,956元,此有原告所提出98年10月份電信費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與證人許舒函所述2,256元之扣款比對,確實有扣除700元之被告負擔金額,又原告上開帳戶另於99年1月5日確有收到2,000元之款項,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表影本在卷可按,是證人許舒函所述上開金額差異原因,核與客觀物證相符,自難單以證人許舒函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婆媳關係,即認其所述不實。再者,原告曾於99年1月15日另與被告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協商,原告當時並要求被告先前未支付之98年3月份薪資,足認原告曾就被告之匯入款項已一一核對以確認被告有無任何款項漏未給付,其對於被告各匯入款項之原因應知之甚詳,而就上開3萬1,846元之匯入款應無不知包含資遣費之理,是依上開客觀事證,系爭切結書應認為係原告所簽具。

2.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既已明確載稱原告不再對被告提出民事請求及訴訟,核定給付款項並包含資遣費,依兩造當時主觀之意思,應係欲以該切結書結算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則兩造之僱傭關係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即98年10月13日時即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13日至99年1月31日之薪資,因該期間兩造已不具有僱傭關係,縱原告嗣委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發函表明隨時準備聽候給付勞務之意思,亦不生被告受領遲延,致原告仍得請求報酬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13日至99年1月31日之積欠薪資14萬4,990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8年6月至10月間使用系爭電信門號超過700元之即9,960元之部分有無理由?依被告所提出之員工手機門號配置使用與管理辦法第8點確載明:「公司提供之門號為公務上使用,使用人請控制在700元/月以內,多出部分將由使用人自行負擔」等語,就此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辦法係於伊離職後始規定,自不受拘束云云。惟雇主對於員工所設立之管理辦法或規約,本非要式契約,並無未以紙本方式呈現即為無效之理,縱係約定成俗或口頭約定,仍構成僱傭契約之一部分,倘該約定未違強行法規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以及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之情形,則自無從否認其拘束雇用人及受僱人之效力。上開700元限制之依據,證人許舒函復證稱:「(問:有關電信費用700元之限制依據?)答:是公司之規定,一直以來就有這樣的規定,所有的業務員皆有遵守,因為為了避免業務員使用電話於私人用途或聊天始有該規定。」等語(見同上筆錄),是700元之限制規定於被告內部間早已約定成俗,且上開規定之用意係避免業務員使用被告資源於私人用途,原告如因業務量龐大,在使用方面不得不超支使用,應可藉業務獎金獲得補償,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對其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自原告薪資內扣除9,960元之超支電信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據而請求被告給付9,960元,自屬無理由。再者,縱認被告不得自原告薪資內扣除系爭電信費,然原告業與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並聲明不再對被告提出民事請求及訴訟,有如前述,此拋棄之民事請求權自應包括上開電信費在內。準此,原告亦不得就此電信費部分再行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13日至99年1月31日之積欠薪資14萬4,990元及未經其同意直接自薪資內扣除而不當獲利9,960元,以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勞簡字第4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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