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73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
原告
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順
訴訟代理人
潘品權
被告
林順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25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101年11月1日擔任原告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會計兼出納,於101 年10月31日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基金會前員工李宗文交接時,系爭基金會結餘款為4,850元,訴外人施能順、李進順分別捐助原告1,980元、500元,經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存入原告帳戶之款項為2,430元,詎料,被告於離職時竟未將結餘款及此二筆捐助款移交給原告。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被告自系爭基金會帳戶領取213,800元,加結餘款4,850元,為218,650元,扣除被告應領之薪資金額171,450元,餘47,200元,另在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552號、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被告勝訴,應給被告國定假日薪資11,250元,扣除11,250元後,應尚餘35,950元,再加二筆捐款金額2,430 元,合計38,380元,被告於離職時未將結餘款及二筆捐助款38,380元交出,顯見被告取得前開款項,應交付原告而未交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使原告受有損害,係屬不當得利,依法應負返還責任。業據提出現金收支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等件為證。為此,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表示:本案事實與鈞院103年度重簡字第552號判決為同一事件,基於一事不再理,應予駁回。又鈞院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可見被告並無溢領系爭基金會之孳息。另系爭基金會之基金係訴外人李進順「捐贈」,非李進順「捐助或代墊」,是被告所領薪資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任職系爭基金會時,結餘款為4,850 元,任職期間,訴外人施能順、李進順分別捐助原告1,980元、500元,經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存入原告帳戶之款項為2,430 元,又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被告自系爭基金會帳戶領取213,800元,扣除被告應領之薪資金額171,450元,加結餘款4,850 元,為47,200元,扣除國定假日薪資11,250元,加二筆捐款2,430 元,尚餘38,380元,被告於離職時未將前開款項交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收支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被告雖辯稱同一事實業經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552號、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並確定在案,可證被告並無溢領之,並提出103年度重簡字第552號、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為證云云,然該案原告起訴主張為被告自訴外人張宗文處所領取之薪資及被告任職期間,於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之薪資,並無法律上原因,此有103年度重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與本案原告起訴主張為不同之法律關係,難謂屬同一事件,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11月1日任職時,101年10月31日結餘款為4,850 元,於被告任職期間,訴外人施能順、李進順分別於102年5月3日、101年11月12日捐助原告1,980元、500元,經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存入原告帳戶之款項為2,430 元,有現金收支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附卷可佐,又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被告自系爭基金會帳戶領取213,800元,扣除被告應領之金額171,450元,加結餘款4,850 元,扣除國定假日薪資11,250元,在加二筆捐助款2,430 元,合計38,380元,亦有現金收支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等件存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自應就其受領前開款項,並無受利益之事實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溢領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尚不足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73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