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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901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書

                 104年度重小字第1901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明恕
被告
胡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茲補充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4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45,725元(其中本金為42,201元)未依約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訴外人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725元,及其中42,201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99條第1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信用卡收取19.71%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適時反應,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法官知法原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而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即原告)即應繼受讓與人之瑕疵,則原告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另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就原告請求按年息19.71%之10%計付之違約金部分,核減至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0,000元以下者,為小額事件。又小額事件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可參。本件本院於104年9月21日已為判決,惟因宣示判決筆錄僅記載主文,嗣原告就敗訴部分有爭執而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加記理由要領,爰補充如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90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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