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76號
- 聲請人
- 徐桂峰
- 相對人
- 徐士淇
- 相對人
- 賴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8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04年度重簡字第821號(下稱後案)分由中股承辦法官趙炳煌審理,然細觀中股法官趙炳煌承辦之104年度重簡字第356號(下稱前案)案件,有抄錄由相對人徐士淇庭呈且未定讞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容,進而率論前案之原告即聲請人之同居人廖淑英全部敗訴,令聲請人老淚潸然,且中股法官趙炳煌極進偏頗前案被告即相對人徐士淇之辯詞,在在足認法官趙炳煌執行後案審判職務必未能盡調查之能事而斷章取義,必對聲請人為不公平審判之作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趙炳煌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18年抗字第342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若法官對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對於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不得逕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亦亦定有明文。是其他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所為認定之事實,對於本案民事事件之認定無必然拘束力(訴訟標的之既判力除外),然本院尚非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是聲請人其所舉之原因要與上開說明所謂「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可認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顯不該當,聲請人據此即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已有未合。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與其所審理之本件民事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審判之虞之情事存在,則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