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180號
- 原告
- 葉昀抗(原名葉冀青)
- 被告
- 吳稜鈺
王炯然
張維祐
胡盛鈞
張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7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張維祐、張秉杰、吳稜鈺、王炯然、胡盛鈞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吳稜鈺、張維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維祐、張秉杰、吳稜鈺、王炯然、胡盛鈞均在臺北市酒店工作,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原告葉昀抗有糾紛,欲委託他人毆打原告葉昀抗並支付報酬,被告王炯然、吳稜鈺、張維祐、胡盛鈞及張秉杰因貪圖利益,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稜鈺先以電話邀約原告葉昀抗出面未果,被告吳稜鈺遂聯繫不知情之訴外人許思璇,告以若能成功邀約原告葉昀抗出面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葉昀抗經訴外人許思璇致電邀約於103年6月24日凌晨0時至1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平安街口見面時,遂遭被告胡盛鈞、張秉杰、張維祐毆打原告葉昀抗之頭部,被告王炯然則在場拍照並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原告葉昀抗因而受有前額裂傷約3X1公分、臉、頭皮之挫傷等傷害,原告身心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炯然、胡盛鈞、張秉杰則對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之事實俱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予酌減等語。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故意傷害之事實,業據其照片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053號、第20425號、第2396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判處「吳稜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炯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維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胡盛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秉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王炯然、胡盛鈞、張秉杰所不爭,又被告吳稜鈺、張維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共同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額裂傷約3X1公分、臉、頭皮之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爰審酌原告研究所畢業,目前在打工,平均月薪資為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張秉杰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學徒,平均月薪資26,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王炯然高職畢業,從事營造業,平均月薪2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吳稜鈺高職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月入不定,名下無財產;被告胡盛鈞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員,平均月薪資28,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張維祐高中畢業,從事鷹架學徒,平均月薪資27,000元,名下無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兼衡兩造素無恩怨仇隙,被告僅因貪圖利益,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受託毆打原告,均未尊重同理他人之身體健康權,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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