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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26號

清償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王凱琳
即反訴被告
被告
孫鷹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10及9/10,系爭房屋每月應繳交之社區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539元、車位清潔費300元,合計3,839元,原告應繳納之費用僅有384元,原告自99年9月起至104年11月止全額繳納管理費,其中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217,665元,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17,6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換鎖,導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且目前系爭房屋由原告使用及出租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10及9/10等事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既未舉證以證明:兩造就共有物管理費之給付比例另有約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按其應有部分分擔管理費,而系爭房屋每月應繳交之社區管理費為3,539元、車位清潔費300元,合計3,839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計算結果,原告自99年9月起至104年11月止為被告代墊之費用合計217,671元〔計算式:3,839元×9/10×63=217,6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原告僅請求217,665元,自無不可。是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管理費217,665元及上開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原告僅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9/10,且目前系爭房屋由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即無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之義務,然因系爭房屋所屬管理委員會前起訴催討自104年12月起至106年6月止依應有部分9/10計算之管理費65,647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另管理委員會亦於107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自104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管理費95,975元,合計161,622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雖然換鎖,惟有通知反訴原告拿取鑰匙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161,622元之利益,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經查:系爭房屋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9/10及1/10,則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即有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之義務,況反訴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已墊付上開費用、且反訴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反訴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依上開判決意旨,反訴原告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1,6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02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代墊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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