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138號
- 原告
- 何建志
- 被告
- 蔡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2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581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兩造長期因細故而生糾紛,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被告持木棍與原告徒手互毆、拉扯,致被告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臉部挫擦傷及口腔黏膜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耳瘀青擦傷、右手擦傷、左前臂瘀青紅腫及左膝紅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兩造仍互毆拉扯,而為警逮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110元。
2.物品損壞:17,211元(含眼鏡6,611元、手機3,600元、手錶7,000元)。
3.工作損失:38,400元(原本預計4月14日至新公司工作,因本件受傷之故,至5月9日始至新公司就職,以每日薪資1,600元計算)。
4.請姐姐看護小孩費用36,000元(因傷自4月10日至5月3日無法親自看護小孩而請姐姐看護)。
5.往返接送小孩之交通費用:3,840元(因受傷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接送小孩等)。
6.中醫推拿長期復健預估費用:93,600元(左手及左手臂推拿一週一次52週10,400元自2018年至2026年共9年)。
7.小孩的精神慰撫金:79,920元(當下小孩親眼目睹爸爸即原告遭被告以木棍毆打而極度驚嚇)。
8.精神慰撫金:391,500元。原告受此傷害,極度驚嚇,探視接送小孩有恐懼,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91,500元。以上合計662,581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如下:
1.對於兩造互毆、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110元等情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眼鏡、手機、手錶損壞、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
2.當天被告亦遭原告毆打,原告應賠償被告420,000元(因受傷致公司無法營運委外代工所生成本2,006,527元、精神損失22萬元),爰主張抵銷。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其本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所涉本件傷害罪責,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106年簡上字1196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並處拘役4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擔故意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2,110元部分,應予准許。理由如下: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110元一節,業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2、物品損壞17,211元部分,不予准許。理由如下:原告主張遭被告揮拳毆打造成原告眼鏡、手機、手錶毀損,原告受有損害17,211元一節,固提出收據、照片、鑑價錄音檔、購買證明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卷內監視器影像光碟,依影像所示,並無法辨識原告之眼鏡、手機及手錶在當時有何受損害之情形,且證人李紫琳亦證稱當天在兩造互毆過程中,眼鏡、手錶、手機有無損害,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無證據可資證明,本院自難採認。
3、工作損失38,400元、請姐姐看護小孩費用36,000元、往返接送小孩之交通費用3,840元部分,不予准許。理由如下:原告主張因傷需靜養,本擬於4月14日自舊公司離職,就任新職,但因為臉部受傷不好看,迄至5月9日才去新公司就職,致受有工作損失38,400元;另因傷自4月10日至5月3日無法親自看護照顧小孩而請姐姐代為看護,致支出看護小孩費用36,000元;且因傷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接送小孩,致支出交通費用3,840元等語,雖據提出薪資單、受傷照片、存摺明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醫囑並無記載原告傷勢有不宜工作、不良於行或需休養、靜養等情事。且查,本件互毆事件發生於107年4月9日晚間,然原告自陳:其於被毆受傷之後,仍至功得公司上班至同月14日始離職,嗣於同年5月9日至新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雖有受傷,其生活應尚可自理,難以證明原告因本件傷害而有不良於行、不能工作或不能照顧小孩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舉證加以證明,本院亦難採認。
4、中醫推拿長期復健預估費用93,600元部分,就其中1,310元部分予以准許,其餘駁回。理由如下:原告主張因傷致左手及左手臂需每周推拿一次,避免未來風濕及神經痛,自2018年至2026年共9年,需支出93,600元等語,固據提出鴻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醫囑為:「宜持續復健治療」,是以原告主張其傷勢需持續推拿9年,每週一次云云,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臉部多處擦傷、左耳瘀青擦傷、右手擦傷、左前臂瘀青紅腫及左膝紅腫」,就左手部分所受傷勢僅為「左前臂瘀青紅腫」,衡諸常情,此一傷勢實無每周推拿一次,且長達9年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為,原告因受原告毆打,於西醫治療之外,受有跌打損傷之傷痛,而進行中醫整復治療,固難謂無必要,但僅於原告已提出單據之費用1,310元部分(鴻仁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尚屬可採。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小孩的精神慰撫金79,920元部分,不予准許。理由如下:原告固主張因其小孩當天目睹被告對原告施暴,致小孩心理受有創傷,長期作噩夢等語。然縱認原告所言屬實,本件權利受侵害之人係原告之子,並非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金額給自己,於法無據。
6、精神慰撫金391,500元部分,就其中100,000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駁回。理由如下: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耳瘀青擦傷、右手擦傷、左前臂瘀青紅腫及左膝紅腫等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係持棍棒毆打原告,手段亦屬兇狠;惟本件兩造係屬互毆,並非原告單方面受害,被告亦遭原告毆打成傷;而本件兩造發生糾紛之原因,係原告與前妻李紫琳離婚,就未成子女會面交往等問題未能理性解決,不能採取離婚後合作式父母之態度處理問題,而被告現為李紫琳之男友,竟摻和其中,衍生暴力相向之結果,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應予非難;兼衡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家帶小孩,靠租金收入每月約四萬多元,與兄弟共同持有繼承而來之不動產;被告學歷為碩士,目前為幫人接單自營商,從事觸控面板維修,有自住房子及負債等情,均據兩造陳明在卷;而原告受被告持棍棒毆打而受傷,其精神恐懼及身體健康受損,因此而生精神痛苦,乃屬當然,爰考量前述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7、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10元、中醫推拿費用1,3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03,4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事發當天亦遭原告毆打,致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臉部挫擦傷及口腔黏膜挫擦傷等傷害,原告應賠償被告420,000元(因受傷致公司無法營運委外代工所生成本2,006,527元、精神損失22萬元。),爰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金額抵銷等語。但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債務人,依前述規定,被告本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前述所辯受有損害云云,縱認屬實,於本件亦不得為抵銷之抗辯。至被告如認自己受有損害,得另訴請求之,乃屬當然,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行簡易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法宣告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