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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江淑香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代理人
王曼瑜律師
複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告
蕭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就原告所為追加部分,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肆萬元及自如附表1編號23、24、35、21、29、39、37、27、33、38、43、41、44、48、30、47、58、66、73、81、87、94、98、28、42、49、63、70、79、85、99、107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玉蘭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至7月6日止,分持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如附表1編號23、24、35、21、29、39、37、27、33、38、43、41、44、48、30、47、58、66、73、81、87、94、98、28、42、49、63、70、79、85、99、107之支票共32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2044萬元),向原告借款,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且原告自105年5月3日起至105年7月6日止,林玉蘭共交付原告9,360萬元之被告還款支票,原告確實共計匯入8,860萬元至林玉蘭之帳戶,況林玉蘭到庭作證時亦已自承有積欠原告7000多萬元之債務,益徵原告迄今確實尚有7414萬元之還款支票未獲兌現,原告取得被告之還款支票確實有給付相當對價,林玉蘭亦有如數收受,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4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林玉蘭之證述均足以證明原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毋庸繼受前手林玉籣之權利瑕疵,被告不得以票據法第14條笫2項對抗原告,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又本件原告非惡意取得票據,其並不清楚林玉蘭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所述多為憑空臆測之詞,被告始終無從舉證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亦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對抗原告。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2紙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否認有付款之義務,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辯稱:本件原告並未如數交付票款予林玉蘭,否則綜合計算出之原告交付於林玉蘭各帳戶之金額,理當應遠高於原告自被告之支票帳戶領取之金額應至少高出九千萬元以上,蓋因原告少匯了1,8955,500元給林玉蘭,除此之外同時原告又稱手上還有7,414萬元的票據尚未兌現,因此若原告真的有把票據對價都完全給付給林玉蘭,按理說原告存入林玉蘭處的金額,應該要比原告已經從被告這邊領走的金額多93,095,500元(計算式:18,955,500元+7,414萬元=93,095,500元)才對,但以目前原告及證人林玉蘭所提出之銀行對帳單或存摺資料加總金額,竟然尚少於原告華南銀行之支票帳戶由原告處所兌現之金額。故渠所持被告所簽發7,414萬元之票據,亦顯屬未以相當對價所取得之票據。又原告完全無法合理交代被告所提出之質疑,空言泛稱原告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另原告稱渠並不知悉證人林玉蘭如何取得被告之票據,要難憑信,純屬臨訟卸貴之詞,足以合理懷疑原告所圖謀者無非係取得債信良好的被告所簽發之客票,而證人林玉蘭僅係原告取得被告客票之手足、傀儡(手段即係證人林玉蘭與被告間之換票行為),否則原告焉有可能調現數億元給債信不佳之證人林玉蘭操作墊付數十數百張躉繳保單,俟連冠誠及被告均退票後再持數十數百紙支票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款?職是,原告稱渠並不知悉證人林玉蘭如何自被告處取得如此大量、高總額之票據,實難取信於人。顯見原告對於證人林玉蘭無權處分票據之情事,顯然難諉為不知;亦難認為原告向證人林玉蘭取得票面總計金額如此高之數百張票據,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職是,若認證人林玉蘭對於所取得之票據並無處分權時,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若認證人林玉蘭對於所取得之票據有處分權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得以其對其前手即證人林玉蘭之抗辯,對抗原告,而證人林玉蘭與被告間因屬換票之原因關係,故於證人林玉蘭並未兌現其所交付之連冠誠之票據時,被告自得以該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被告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係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抗原告?

三、按「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周建徽之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固屬實在,該周建徽是否尚欠上訴人貨款未清,其取得支票有無詐欺行為等情,要屬上訴人與該周建徽間所存抗辯事由,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該周建徽為勾串,上訴人告訴訴外人周建徽、周昺堯、黃榕生等共同詐欺事件,縱屬成立,依據前開規定,仍無可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且無對價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然查: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林玉蘭以證明上情,惟證人林玉蘭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一狀原證一支票,是否為你交給原告?)答:對。原因是因為要跟原告調現,剛開始是用我兒子的票跟他調現,利息是3分,後來原告要求要別人的票,因為被告跟我是好朋友,我就開我兒子的票給被告,被告開他的票給我,我拿被告的票去跟原告調現。我沒有在票上背書。例如,50萬就扣4萬,我拿到46萬。」、「(問:原證一的支票何時交給原告?)答:應該是105年6月的時候交給原告,因為我票都開2、3個月。後來更正為105年5月份交給原告,7月到期。被告也是105年5月的時後開給我的,我拿我兒子的去換,到期日不一樣,給被告的票到期日提早十天,這樣子被告就可以把錢存到他的支票戶頭,兌現他為發票人的支票。有工作,退休金也被原告拿去。」、「(問:證人跟原告借錢,到底拿到多少本金?)答:最早是借300多萬,滾來滾去我也記不得本金有多少。比如我開500萬的票給原告,原告馬上扣掉4%再給我本金。」、「(問:原證一的票是拿去借錢還是換票?都有拿到現金?)答:都是借錢。拿這些票給原告都有拿到錢,都先扣4%利息,錢我存到我兒子戶頭給被告領,被告的票就給原告領。」等語(參見本院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可按,顯見原告自林玉蘭處取得系爭支票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且證人林玉蘭用以向被告交換之連冠誠所簽發支票係自105年7月21日開始退票(參見上揭筆錄),已在證人交付原證一支票之時點105年5月份之後,難認原告於收受證人林玉蘭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時,知悉林玉蘭用以與被告換票使用之連冠誠所簽發之支票均退票而具有惡意,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抗辯:原告為惡意及取得系爭本票為無對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次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8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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