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34號
- 原告
- 廖美招
- 被告
- 高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3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提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5日開戶後翌日即105年3月16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某處,將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並託由其友人蕭鎮岳透過臉書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轉知「小宇」,以此方式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提供「小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17日13時起假冒慈濟醫院人員、「張志成警官」,致電原告,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遭人冒用向慈濟醫院申辦勞保補助,又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案,會遭收押禁見,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保管,「檢察官」結案後會返還款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3月18日11時56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霧峰民生路郵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58,000元至上開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458,000元之金錢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共同幫助詐欺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50號、第23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全案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高德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詐欺原告,使原告匯款458,000元,而受有458,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據上開所述,被告自應與不詳成年詐欺者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及不詳成年詐欺者均應對原告之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8,000元,為有理由,於法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末按民法明定侵權行為應為金錢賠償者,係屬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