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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05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謝良梅
被告
鄭義燕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格致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鄭經綸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於所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空地及空地周邊建物,於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從事於室外使用擴音設施之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其中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肆拾貳萬陸仟零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依兩造協議、民法第221 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不得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空地及空地周邊建物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⑵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緊鄰原告房屋之榕樹移除、澆置藥劑俟竄入原告1 樓房屋地基內榕樹根乾枯後,灌注水泥;並將竄入原告2 樓房屋外牆榕樹氣根剷除、澆置藥劑及灌水泥。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2月26日就上開聲明⑵部分,因被告已移除榕樹,仍留有大王椰子樹及榕樹根,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變更為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會勘照片第3 項下方所示大王椰子樹移除,並將如附件5 照片所示榕樹根移除及灌注水泥。⑶被告應給付原告664,940 元既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針對竄入原告房屋榕樹根之回復原狀費用464,94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復於109 年2 月5 日,就訴之聲明⑵,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訴之聲明⑶,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4,940 元,暨其中300,000 元(精神慰撫金)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464,940 元(回復原狀費用)自105 年3 月18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於109 年2 月26日以準備四狀,就訴之聲明⑴,追加依民法第774 條、第793 條規定請求;末於109 年5 月25日,因被告已移除大王椰子樹及澆藥榕樹根,就訴之聲明⑵部分撤回,並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0,326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因情事變更,所為擴張、減縮及變更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地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學校)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及建物皆位於三重都市計畫住宅區,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惟被告將8座籃球場、跑道等體育設施設置於系爭土地空地上(下稱系爭空地),將擴音喇叭設置於空地周邊建物屋頂,將周邊建物北側1樓部分教室改裝為空調機房、2樓部分教室改為大鼓、樂隊練習室,將籃球場、跑道充作拉拉隊、分列式軍歌、健康操、勁歌熱舞等競賽及練習場,全部集中在鄰接原告住家之系爭空地及周邊建物,卻不設置隔音吸震設施及管控音響,經年製造非一般人社會生活得以忍受之噪音、喧囂、振動,侵入原告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

1、被告違法造成聚音場域:59年11月,原告之系爭房屋申請建照時,被告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僅東側建有國中部、高中部及行政部門2層房屋,其餘皆為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且國中部2層房屋距離地籍線約12公尺,有當時鄰屋現況照片、被告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又於66年2月,被告於系爭空地西側,興建4層連棟建築,有66使字第1473號使用執照為證,且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81年3月26日勘測時,系爭空地北側尚無房屋,而今日系爭空地北側4層夜補校大樓4層高中部大樓、東側4層禮堂大樓、5層國中部大樓、西側4層連棟店鋪住宅,皆是原告之系爭房屋核發使用執照後才興建。次查,系爭空地東側4層禮堂大樓、北側4層夜補校大樓4層高中部大樓,皆未領有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之規定,且該4層夜補校大樓係坐落重測前○○市○○○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屬66使字第1473號使用執照基地,已違反建築法規定。第11條第1、3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並依三重地政事務108年8月26日重土測字第13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標明系爭空地東側5層國中部大樓「校舍屋角C點與地籍線垂距為195公分、校舍屋角D點與地籍線垂距為74公分」,顯見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3條第1、2款「校舍配置,方位與設備應依左列規定:一、臨接應留設法定騎樓之道路時,應自建築線退縮騎樓地再加1.5公尺以上建築。二、臨接建築線或鄰地境界線者,應自建築線或鄰地界線退後3公尺以上建築。」之規定。再查,原告之系爭房屋毗連被告所有系爭空地南側,然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核發使用執照後,始在系爭空地之東、西、北側興建大樓,將被告所有系爭空地團團圍住,形成原音、反射音,混雜、聚集、不易退散之密閉空間,被告屬違法造成聚音場域,並強將原告所有房屋納入該原音、反射音混雜重疊之密閉場域內。

2、被告校內自清晨6 時至夜間22時05分隨時廣播,106 年2月18日承諾後,廣播至9 時,上、下課鐘聲原每日上午7時10分至晚上22時5 分,每日固定29次,考試時每日增加6-10次,106 年2 月18日承諾後,鐘聲響至夜間8 時25分,開週會時,廣播訓話一小時不間斷,系爭空地上軍訓、體育、舞蹈、教學,禮堂內演講、演唱會、舞台劇、樂鼓隊練習,空調系統及發電機低頻噪音及震動,上開聲響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內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 時之禁止行為。原告因不堪其擾,屢經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檢舉投訴噪音,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7 年9 月26日函(載明:經查獲被告擴音設施均能音量,超過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可憑,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3 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436437號函載明「查旨揭高級中學造民眾反映噪音(噪音源為擴音器及冷氣機)案件共計64次」等語、向新北市政府通報之「已由警察局- 三重分局辦理完成」簡訊數十則為證。又依新北市政府環境教育局106 年1 月3 日函載明「本府環保局於(105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派員到宅實測鐘聲音量為66.4分貝,雖未超過第2 類日間噪音管制標準72分貝」等語,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3 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436437號函載明「噪音管制標準第7 條、第8條規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分別如下:(一) 頻率20Hz至200Hz :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日間37分貝、晚間32分貝、夜間27分貝。(二) 頻率20 H z至20kH z : 1、擴音設施:日間72分貝、晚間57分貝、夜間47分貝。2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日間57分貝、晚間52分貝、夜間42分貝。」等語,足證明被告之校內鐘聲已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第7 條、第8 條規定,即其(66.4分貝)已超過晚間57分貝夜間47分貝之噪音管制標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3 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436437號函更載明「…僅於107 年9 月14日擴音設施經本局檢測後,所量得噪音源音量(58.4分貝)未符合標準(57分貝),並經限期10分鐘內改善,再於複查檢測及符合標準,其餘皆為符合噪音標準。」,而107年9 月14日當日當時副校長只廣播一句就超標了。105 年12月29日當日,白天測到66.4分貝,可知晚上就必然已經超過標準。足證平日廣播及訓示等聲響,均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甚明。

3、被告之校長鄭經綸曾於106 年2 月18日至原告家裡承諾:

⑴將擴音系統音量調至最低並改善電氣噪音。⑵各項練習晚間8 時30分前結束,保證106 年4 月15日以後還原告一個安靜空間。⑶為讓原告於106 年4 月15日前能安心養病,於原告之氣密窗外加設氣密窗玻璃。⑷緊鄰原告房屋榕樹移除,澆置藥劑俟竄入原告1 樓房屋地基內榕樹根乾枯後,灌注水泥,並將竄入原告2 樓房屋外牆榕樹氣根剷除、澆置藥劑及灌水泥。惟嗣後被告除於106 年2 月21日加設氣密窗玻璃外,餘於本件起訴時均未履行承諾。

4、按民法第77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第793 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因被告違法造成聚音場域,本應特別注意維護鄰地住家居住安寧,竟將製造噪音喧囂之擴音喇叭(放送學校廣播及鐘聲)、冷卻水塔、發電機及抽水泵等,設置在原告所有房屋正對面之夜補校大樓、右側國中部大樓上及旁,致被告校內所生聲響喧囂振動(如上下課鐘聲、廣播、樂隊演練、在系爭空地以麥克風上課或訓話、以重低音音響播放音樂為勁歌熱舞、為軍事分列式踏步及喊叫口號、樂隊鼓隊清晨夜間練習、啦啦舞活動練習及競賽、空調系統及發電機低頻之噪音及震動等等),全部集中在與原告所有房屋僅一牆之隔之被告所有系爭空地及其周邊建物內,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有錄影光碟為證,被告卻不設置隔音吸震設施及善盡管控維護鄰地居住安寧之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74 條、第793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及周邊建物物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應為有理由。

(二)原告經年每日清晨6 時30分起至夜晚9 時飽受被告校內所生聲響喧囂振動(如上下課鐘聲、廣播、樂隊演練、在系爭空地以麥克風上課或訓話、以重低音音響播放音樂為勁歌熱舞、為軍事分列式踏步及喊叫口號、樂隊鼓隊清晨夜間練習、啦啦舞活動練習及競賽、空調系統及發電機低頻之噪音及震動等等),不分日夜平日假日轟炸、侵害,造成原告失眠、焦慮、暈炫、頭痛、聽力中度受損、耳鳴,有台大醫院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居住安寧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0,326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被告未履行106 年2 月18日之承諾,依民法第227 之1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為除去嵌入原告系爭房屋外牆及地基內之榕樹根群,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464,940 元:被告於所有土地空地種植榕樹、大王椰子,然因緊鄰原告房屋,該等榕樹根竄入原告所有房屋地基內,破壞原告房屋地基,有照片為證;且樹根攀爬外牆,竄入原告房屋2樓外牆內,致外牆龜裂滲水,並堵塞排油煙機排煙口,排煙管及給水管亦遭榕樹根包覆,造成嚴重滲漏水,採光罩亦遭6 層樓高飛落之大王椰子葉砸壞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剷除,被告皆拖延,有存證信函、照片為證。並被告校長等人與其廠商曾於109 年4 月27日,至原告住家勘查,確認:1 樓後方左側地面有榕樹根、右端地面榕樹根已乾枯;2 樓外牆榕樹根嵌入牆內,排煙管及給水管被榕樹根包覆,用手拉扯紋風不動。被告乃決定將緊鄰原告房屋附近之榕樹全數移除。於5 月2 日移除已投藥6 月榕樹根,附近之榕樹先切除枝幹樹根置藥包覆,外牆榕樹使盡全力僅得除去枝葉,嵌入牆內的根無法清除,被告校長保證賠償原告損失。幸虧嵌入原告外牆內的根無法於5 月2 日清除,留下證據,證明被告答辯不實。請求給付重新施作外牆、排水管、採光罩及清除地基裡面榕樹根之費用,共計464,940 元,有估價單為憑,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464,940 元及利息。又因被告未履行106 年2 月18日之承諾,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

(四)聲明:⑴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空地及空地周邊建物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5,270 元,及其中310,326 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4,940 元自105 年3 月18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本件原告主張所謂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被告種植榕樹之樹根破壞原告房屋地基、氣根造成原告房屋龜裂滲水及堵塞排煙口等侵害之情事,被告均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1,原告所主張被告製造噪音、震動、喧囂、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等情事,亦非事實,被告之操場係提供學生室外課及綜合活動使用,而且學生使用時,所產生聲音分貝均在法律規定許可範圍內,無論運動會、球賽、田徑等,皆符合標準,並無所謂造成噪音干擾之事實存在。被告近10年來曾遭民眾投訴,但經環保局前來關切及檢測後,均在合法噪音值範圍內,並無違法,環保局並未對被告做出任何裁罰,因此,原告就此部分未實質舉證被告有何妨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

2、否認原告上開兩造有噪音協議之說,被告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依原告所提出錄影光碟內容,雖可見被告之學校校長與教職員共同進入原告住家,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2 月18日至原告家,僅是基於敦親睦鄰之立場,除此之外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其他協議,原告亦未有舉證。

3、經被告檢視原告所提出之「1.擴音廣播」、「2.擴音廣播」 、「3.擴音廣播」、「4.擴音廣播、移動麥克風」、「空地移動」、「空調& 關鐵捲」等6 片錄影光碟之容,均為被告學校操場之室外課、綜合活動及被告學校廣播之錄影(音)晝面,然而被告學校上開活動所產生聲音分貝,並未超過法規之許可範圍,因此原告聲稱被告製造噪音及震動影響其身體健康云云,尚無可採。被告否認有從早上6 點開始製造聲音,且原證16國中部大樓頂樓喇叭已經剪除了,不會有聲音傳到原告系爭房屋之情事。

4、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3 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436437號函載明「…僅於107 年9 月14日擴音設施經本局檢測後,所量得噪音源音量(58.4分貝)未符合標準(57分貝),並經限期10分鐘內改善,再於複查檢測及符合標準,其餘皆為符合噪音標準。」,可見被告學校一般校園活動所生之聲音分貝並未超過法規許可之範圍。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曾於105 年12月29日至被告學校實測鐘聲音量,但並未超過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日間噪音管制標準72分貝(原證18)。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7 年9 月14日19時又會同原告,於其居住所量測噪音源(冷氣外機)運轉中之均能音量,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僅當時量測之擴音設施均能音量,有些許超過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但被告現場已立即配合改善(原證23)。

5、本件應符合民法第793 條但書之情況。如按照原告之主張,被告學校即不能再營運下去,原告所有房屋所在大樓並不只原告一位住戶,但只有原告對於被告學校活動之聲響,主張侵害其權利。被告這1 年已經盡可能的改善喇叭、鐘聲、水塔等,原告所提到的噪音,上課老師所使用的麥克風,晨間學生打掃,都已經有做相當程度的改善。

6、被告學校操場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與原告所有坐落同上段109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路0段00巷000號1樓、000之0號2樓房屋之間,原本有1點5米寬之消防通道空間,且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竟違法在其上增建上開1、2樓房屋,此由該屋1、2樓與3樓之現場照片互核,可以清楚看出1、2樓建物明顯擴張增建,並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被證二號,即第二張照片紅圈處),足以證實;尤其原告上開1、2樓增建部分不僅占用全部消具防通道空間,造成消防安全之重大危害,甚至還以被告操場圍牆作為其住家之牆壁,長年公然無權占用被告之土地,原告已明顯不法。關於樹根的部分,原告有提到要刨除,學校已經刨除了,刨除當天原告也有在現場,為要證實樹根有無穿過原告的家,造成原告住家結構的損壞。當天依照原告的指示,我們有往下深挖約61公分,一直到工人說如果往下挖圍牆可能會倒掉才停止,並沒有看到樹根有穿越圍牆到原告家,有照片、人證可以證明。原告未舉證被告校內之大王椰子以及榕樹樹根有越界侵害原告之房屋,其舉證責任未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的損害為何,以及因果關係,所以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二)謹就原告所提證物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1 地籍圖騰本、被告學校google照片2 張、原證1 、原證2 土地及建物謄本、6 片錄影光碟、原證4 被告學校校長至原告家照片4 張、原證5 使用執照存根及位置配置圖、原證7 使照竣工照片、原證8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件5 新北市政府公告、原告於105 年3 月18日存證信函、原證9 移除榕樹之照片4 張、原證16之被告學校照片2 張,被告就渠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否認該證物與原告主張事實間之實質關聯性。2 、附件2 、附件3 、附件4 、照片各2 張、原證6 照片2 張、四塊磚公司估價單、原證11照片、原證12照片、原證13照照片,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並否認上開證物與原告主張事實間具有實質關聯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緊臨被告校園內籃球場、跑道所在系爭空地之圍牆旁,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及google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8 年9 月2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校園內之系爭空地及空地周邊建物,設置擴音喇叭、空調系統及馬達,並長期自上午6 時起至晚上22時5 分許,於系爭空地及周邊建物教室、禮堂內,製造上、下鐘聲、廣播、大鼓、樂隊演練、以麥克風上課或訓話、播放音樂勁歌熱舞、拉拉隊、分列式軍歌練習、競賽及、空調系統及發電機低頻之噪音及震動等等噪音,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依被告校長鄭經綸於106 年2 月18日之承諾及依民法第774 條、第793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空地及空地周邊建物物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而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74條及第79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 條所明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被告學校所在土地均位於新北市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之住宅區,而屬第2 類噪音管制區,其管制標準:

⑴頻率20Hz至200Hz :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日間37分貝、晚間32分貝、夜間27分貝。⑵頻率20 Hz至20kH z : 1、擴音設施:日間72分貝、晚間57分貝、夜間47分貝。2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日間57分貝、晚間52分貝、夜間42分貝,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3 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436437號函在卷可稽,而「時段區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二)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七時至晚上十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七時至晚上十一時。(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亦有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5 款規定可參。又新北市政府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 條第4 款規定,另依新北市政府先後於106 年5 月12日、108 年2 月13日分別以發文字號新北府環空字第1060889204號、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195185號公告新北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一、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但政府辦理大型活動或國際交流,且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一)施放爆竹煙火。但在除夕及春節至元宵節節慶當日,不在此限。(二)於室外使用擴音設施。但執行公務、涉及公共安全及公眾利益、緊急危難救助時,不在此限。二、於本市第一類或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內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 時,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使用動力機械從事餐飲、洗染、印刷之商業行為。(二)使用發出聲響之法器從事宗教或民俗活動。(三)使用樂器致發生聲響。」,亦有各該公告在卷佐稽。

2、原告主張被告於校園內系爭空地及空地周邊建物,長期自上午6 時起至晚上22時5 分許,製造上、下鐘聲、廣播、大鼓、樂隊演練、以麥克風上課或訓話、播放音樂勁歌熱舞、拉拉隊、分列式軍歌練習、競賽及、空調系統及發電機低頻之噪音及震動等等音響等語,固據提出原告16、22及29之錄影音光碟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其錄影內容之真正,惟依該等錄影音光碟所錄製之聲響,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多次於上午8 時前於室外使用擴音設施,致妨害原告生活安寧之行為,而違反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然並無法確認各該聲響之分貝是否已超過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另依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1 月3 日新北教學字第1052519160號函之記載:「案經本府環保局於12月29日上午11時派員到宅實測鐘聲音量為66.4分貝,雖未超過第2 類日間噪音管制標準72分貝;惟本局將持續督導學校注意噪音防制及降低擴音設備音量,以期減少擾鄰現象。」,及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查是否曾有他人檢舉被告噪音擾鄰之稽查案件,經該局109 年3 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436437號函覆本院之函文記載:「四、另查指揭高級中學遭民眾反應噪音(噪音源為擴音器及冷氣機)案件共計64件次,僅於107 年9 月14日擴音設施經本局檢測後,所量得噪音源音量(58.4分貝)未符合標準(57分貝),並經限期10分鐘內改善,再於複查檢測即符合標準,其餘皆為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固可證明105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經檢測之鐘聲音量為66.4分貝及於107 年9 月14日經檢測之擴音設施音量58.4分貝,亦無法證明被告學校之每次鐘聲音量即係66.4分貝及擴音設施音量即係58.4分貝。又依原告所提三重分局簡訊數則(即原證25)之記載「您向新北市政府1999通報的案號. . . 已由警察局三重分局辦理完成,感謝您的來電。」,除能證明原告有多次向新北市政府市政服務專線通報噪音擾寧之行為,亦無法憑為證明被告學校各該次經通報之聲響即已超過上開噪音管制標準。此外,除被告有多次於上午8 時前即於室外使用擴音設施,致妨害原告生活安寧之行為外,原告並未能更舉證證明被告學校有其他長期製造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之事實,此部分基於學校教學、管理必要及學生受教權所從事校園活動所產生之聲響,按其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應可認為相當。是原告依民法第774 條、第793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空地及空地周邊建物,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 時,從事於室外使用擴音設施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3、又原告主張被告之校長鄭經綸曾於106 年2 月18日向原告承諾:「⑴將擴音系統音量調至最低並改善電氣噪音。⑵各項練習晚間8 時30分前結束,保證106 年4 月15日以後還原告一個安靜空間。⑶為讓原告於106 年4 月15日前能安心養病,於原告之氣密窗外加設氣密窗玻璃。⑷緊鄰原告房屋榕樹移除,澆置藥劑俟竄入原告1 樓房屋地基內榕樹根乾枯後,灌注水泥,並將竄入原告2 樓房屋外牆榕樹氣根剷除、澆置藥劑及灌水泥。」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鄭經綸雖於本院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 . 我曾經承諾給原告一個安靜的空間,是因為校慶之前學生有彩排活動,原告經常在他的窗口拿著器具敲打,造成學生、老師心生恐懼,長期如此,所以我在106年2月18日去拜訪原告,跟原告承諾校慶完了以後,會還給她一個比較安靜的空間等語,固可認被告確有允諾給予原告一個比較安靜的空間,然其所允諾「比較安靜的空間」,語意並非明確,衡情究非承諾學校教學、管理及學生活動之全部停止,而係指相關聲響之改善,是倘被告係於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內之正常活動,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之原告生活上不便,亦難認係未履行其承諾。是原告依前開承諾,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空地及空地周邊建物物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自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規定製造聲響,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2、本件被告多次於上午8 時前即於室外使用擴音設施,長期於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是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賠償相當金額。本院斟酌原告之學歷、經濟情形,被告為私立學校,暨本件侵權之態樣、時間、違反相關法規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326元部分,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失眠、焦慮狀態」「雙側感覺神經性聽損及耳嗚」、「雙側身嗚、頭暈及目眩」病症,其成因不明,並無法憑為證明即係因被告多次於上午8時前即於室外使用擴音設施所致,原告舉證未足,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空地種植榕樹、大王椰子,因緊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榕樹根竄入系爭房屋地基及攀爬竄入外牆,致外牆龜裂,堵塞排油煙機排煙口,排煙管及給水管亦遭榕樹根包覆,造成嚴重滲漏水,採光罩亦遭6 層樓高飛落之大王椰子葉砸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13條、第214 條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464,940 元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擴張增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房屋之外牆所在土地仍位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2、又關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緊臨被告學校之系爭空地圍牆,被告於系爭房屋旁之校園圍牆內種植3 榕樹及1 顆大王椰子已有多年,其中榕樹之地下根沿地面往圍牆及系爭房屋方向四處伸展、竄生盤踞及鑽入地下至圍牆下方,氣生根則隨著分支延展之樹枝垂掛於圍牆,甚至攀爬附著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1 、2 樓外牆及排油煙管,並於牆壁上長出小榕樹,致外牆龜裂、斑駁等情,有本院108 年9 月2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依該等榕樹生長茂盛及地下根、氣生根之伸展盤踞情形,原告主張與圍牆緊臨之系爭房屋地基、外牆、排油煙管等遭榕樹根竄入、包覆而破壞,洵堪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其採光罩遭飛落之大王椰子葉砸壞部分,原告雖提出採光罩及掉落地面之大王椰子樹葉等照片為證,然此並無法證明採光罩即係遭掉落之大王椰子樹葉所砸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2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地板下方及外牆遭被告所種植榕樹之地下根及氣生根破壞,已如前述,被告未盡管理之責,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雖僅引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保護規定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狀之依據,惟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受被告不法侵害之前揭事實,應屬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關於系爭房屋地板下方及外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據原告提出四塊磚工程公司工程修繕單為證(即原證15),核其修繕項目所列關於系爭房屋1 、2 樓外牆、地板打除(單價65,000元)、鷹架(單價15,000元)、清除樹根含下藥(單價24,000元)、泥作1 、2樓及1 樓地板打底粉光(單價147,300 元)、防水1 、2樓外牆(單價97,500元)、垃圾車及清運(單價57,000元),核與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相符,應認該等修繕項目及費用確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回復原狀費用共426,090 元(即65,000元+15,000 元+24,000 元+147,300元+97,500 元+57,000 元=405,800 元,加計百分之5 稅,為426,09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論述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原狀費用,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以受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就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回復原狀費用426,090 元部分,應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空地及空地周邊建物,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 時,從事於室外使用擴音設施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給付526,090 元(即426,090 元+1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部分自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26,090 元部分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6,090 元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部分,無從假執行,另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00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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