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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0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林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告
蕭胤璋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56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林莉莉」簽名、地址、金額、日期均非原告之筆跡,「林莉莉」之印文亦非原告所蓋,原告亦不知系爭本票上為何有「疑似」曾交由友人提告所用之印章印文。再者,比對系爭本票上「林莉莉」、「三重區後竹圍街56號2F」、「伍拾萬元整」、「500,000」、「104624」、「105318」等字跡,與原告平日所書寫之字跡依肉眼比對即可看出係不同人之筆跡,更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否認其為真正,對於被告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民國105年3月18日,然被告遲至108年7月10日始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且至今仍未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據票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規定,拒絕給付票款。因此,縱認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原告亦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04年6月24日透過訴外人陳怡廷向被告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承諾於每月27日支付利息1萬元,並於105年3月18日會將本金50萬元返還被告,借款時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該借款債權之清償,此另有原告簽名並用印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可證,被告遂同意借款,並即交付現金予原告。詎料,屆期原告並未清償借款,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為付款之請求,亦未獲兌現,始再持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故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其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否認其為真正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按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否認其為真正,揆諸前揭論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印文之真正或原告曾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雖提出系爭借據為佐證,然原告亦否認系爭借據為真正,被告仍未證明其為真正,自不得以系爭借據推論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所簽發;參以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即「林莉莉」筆跡,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原告提出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保險費繳款單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正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經檢視送鑑資料及事項,因需林莉莉本人平日於待鑑本票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三重區後竹圍街56號2F」及「伍拾萬元整」等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此有該局109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22655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雖聲請筆跡鑑定,以佐證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情況下,亦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作成,而原告本人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院難以認定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作成,而原告本人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獲得勝訴判決,則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
│林莉莉│104年6月24日│105年3月│50萬元  │CH464469│
│      │            │18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70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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