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錢進興
- 原告
- 錢金同
- 原告
- 錢謝銀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磺慶律師
- 被告
- 林蒨
- 被告
- 林衡儀
- 被告
- 潘林衡靜
- 被告
- 林衡柔
- 被告
- 林公世
- 被告
- 林昌世
- 被告
- 林扶世
- 被告
- 林惠玲
- 被告
- 鄭昭枝
- 被告
- 林立平
- 被告
- 林仁布
- 被告
- 張知惠
- 被告
- 林飛月
- 被告
- 林介今
- 被告
- 林則禹
- 被告
- 林穎豐
- 被告
- 林慧蓉
- 被告
- 顏明誠
- 被告
- 顏明格
- 被告
- 蔡哲一
- 被告
- 朱光和
- 被告
- 朱芳惠
- 被告
- 楊思瑛
- 被告
- 楊思雄
- 被告
- 吳宗叡
- 被告
- 吳佳原
- 被告
- 吳宗洲
- 被告
- 莊靜和
- 被告
- 林蕙瑗
- 被告
- 林弘禹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于文
- 被告
- 林弘淵
- 法定代理人
- 莊海翎
- 法定代理人
- 林于文
- 被告
- 林弘嫣
- 法定代理人
- 莊海翎
- 法定代理人
- 林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合議庭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黑色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只概括記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後,得知198地號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即共有人為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甲○○等8人,惟前7名共有人均已死亡,再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3161號、第3174號、第3213號、109年度司繼字第550號等相關拋棄繼承卷宗,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86年度繼字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第137號、第138號、第252號、第267號、94年度繼字第1400號等相關拋棄繼承卷宗,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得知該院曾受理83年度繼字第317號有關吳朝惠、吳則賢與被繼承人吳林衡敬間聲請拋棄事件,並准予備查,有該院111年4月29日士院擎家國83繼317字第1110306746號函暨所附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後,因拋棄繼承、繼承及再轉繼承等關係,最終確認原告所起訴之被告共有32名繼承人即如本件被告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並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予以補正,此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只在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30名被告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129地號土地,下稱19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與被告共有之198地號土地相鄰。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於10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調處結果,原告所共有之197地號土地面積竟縮減26.51平方公尺而為719.49平方公尺,198地號土地亦有減少,顯見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爭議,係因新莊地政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所依據之界標為鄰近之河川邊線,該界標容易因地形、地貌改變,導致界址不明,並不合理;另原告共有之197地號土地,一邊靠山坡,靠山坡的部分又有一面是道路,道路又在拓寬,當初新莊地政所認定的界址樁已經被柏油路遮蔽,重測的界址就會有不準確之處,土地另一邊臨河道部分,又在施工五楊高架道,河道又變更,重測時的界址無從測出,造成重測後的土地總面積受到影響,整個測下來的面積總和雖是增加,但原告的土地面積卻是減少。再者,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重測時,依上開方法所定之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情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故原告主張應以重測時界址爭議調處結果位置(即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綠色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而原告對於兩造土地之界址既存有爭議,已造成雙方間之紛擾,即有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兩造土地正確界址為何之必要,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共有之197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19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綠色虛線等事實。
四、本件被告甲○○、乙○○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於前言詞辯論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主張應依照舊地籍圖測量之結果,即應以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黑色點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等情。其餘30名被告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197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與被告共有之198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為被告甲○○、乙○○等2人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更審前原審卷二第9至95頁),自堪信為真實。再者,本件更審前原審法官為釐清兩造前開土地界址之基本爭執所在,依職權分別於107年5月24日、8月9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現場勘驗及鑑定,並就兩造各自主張(被告只有甲○○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場)之界址及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作成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此有本院該二期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1月19日測籍字第1078660056號函暨所附如附件鑑定書及鑑定圖等在卷可徵。
六、至於原告主張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綠色虛線乙節,則為被告乙○○、甲○○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兩造分別共有之上開相鄰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較為公平合理?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第5款(現行法為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而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不動產於經界有所不明,或就經界所在有爭執,始得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且法院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次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時,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即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197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19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綠色虛線,此為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6年8月31日認定之調處結果,固得作為判斷兩造上開土地界址之參考標準,惟該綠色虛線僅依到場之原告丁○○、丙○○之指界結果而辦理地籍圖重測,其餘當事人並未到場,容有未盡妥適之處;且本件兩造就所共有之上開土地利用之現況而言,197地號土地、198地號土地在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黃色區域上之鐵皮屋,為原告丁○○、丙○○於89年間所興建,而其餘土地多為空地或道路一節,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則倘依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綠色虛線為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則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將往重測前地籍圖下方平移數公尺,而與原地籍線落差甚大,更與上開土地使用現況不符;此外,經國土測繪中心依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綠色虛線之地界鑑定結果,計算附近之土地面積,僅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分別大幅增加88.89平方公尺、105.29平方公尺、198.84平方公尺,其餘土地之面積,均較重測前為減少(含本件197地號土地減少26.51平方公尺、198地號土地減少117.44平方公尺),自非允當。
(三)另本件更審前原審法官分別於107年5月24日、107年8月9日會同兩造(被告只甲○○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場)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該中心鑑測,該中心依更審前原審法官囑託事項,即「一、請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現場經界位置,測出其在地籍圖上之位置,並分別計算依兩造所指界址,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新北市泰山區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129、129-31、549-6土地為依現場指界結果A→G點,其餘地號之相鄰地界依原地籍圖大小平移;新北市泰山區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129-1為重測前的舊圖;129-15為重測前的舊圖;129-18依調處結果做為經界位置(129-18因會勘當時無指界,經貴庭107年9月13日新北院輝民定107重簡字第365號函,通知其於文到五日內逕向本中心表明所欲主張之經界位置,逾期未辦理,則依照調處結果作為經界位置。因其未向本中心表明所欲主張之經界位置,故依上開號函依照調處結果做為經界位置。)129-6為:調處結果的線;129-23為重測前舊圖;129-34為重測前的舊圖;129-32為重測前的舊圖;549-3為調處結果的線。測出其在新地籍圖上之位置,並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二、在鑑定圖上標示出道路及建物主體之位置。」予以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年新北市泰山區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現場指界點位、道路、建物、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莊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土地面積過大,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為1/1000之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新北市泰山區大窠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依法官現場囑託事項以重測前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地籍圖等相關資料(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五)圖示綠色連接虛線係依重測時界址爭議調處結果之位置。....。」,此有該二期日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函文暨所附如附件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按。據此可知,上開鑑定圖所示黑色點線所示之界址,係依據重測前之地籍線所測定,又重測前之地籍圖尚無不精確情事,自宜以此做為兩造爭議界址之依據;且如採原地籍線所測繪之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黑色點線為197地號土地與198地號土地之界址,則197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46.78平方公尺,198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增加76.07平方公尺,其餘附近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亦較為平均(即195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85.45平方公尺,194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1.34平方公尺,204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增加50.73平方公尺,192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0.04平方公尺,193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增加49.24平方公尺,148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23.34平方公尺,150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增加10.55平方公尺,196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0.56平方公尺,149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21.83平方公尺),並無特別獨厚或獨虧少數土地所有人之情事。
(四)從而,本院參酌原告及被告目前用土地之現況,並衡諸重測地籍時,兩造所指明之界址及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兩造目前使用土地之情形暨不致使兩造因界址之更移結果造成面積增減差距過鉅,以及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應以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黑色點線(即重測前之地籍線)為兩造分別共有之197地號土地、198地號土地之界址,較為公平合理。
八、綜上所述,本件經參酌前開所述一切情狀後,認197地號土地與198地號土地間,以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黑色點線,作為界址,既然較為公平合理。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本件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本院審酌相關情況為妥適之判決,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不准原告之請求,即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爰命由兩造各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