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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范冠傑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告
林啟堯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7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20,被告票款債權原本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更正為3,00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7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已為拍定、製作分配表而變更,原告遂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4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並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當時簽系爭本票的背景,是因原告繳納不出貸款,怕其與前妻共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法拍市場賤賣,當時原告友人即訴外人陳志豪(下稱陳志豪)向原告稱可以為原告找到金主買下系爭房地,除可解決原告資金需求,亦可避免系爭房地被拍賣。但陳志豪向原告稱,必須提出500萬元的本票供擔保,表示誠意,以免原告反悔,但原告可以先不書寫發票日,待系爭房地交易完成後,系爭本票就會還給原告。惟嗣後陳志豪並未介紹金主,並以原告尚欠其款項,而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非善意且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原告也未從自被告或陳志豪處取得300萬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708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其中次序12執行費40,000元、次序20票款5,000,000元,所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發票日業已填載完畢,原告應就其主張票據應記載事項為他人填載之變態事實舉證。原告主張被告係非善意取得、未以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云云,均應由原告舉證。且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809號偵查案件中,亦自承曾請陳志豪調度資金,是原告所言,顯無足採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規定自明。是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形式上已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而發票人不否認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者,就所主張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金額為其填載,惟主張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票日,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擔保租賃借款所簽署之本票影本、及帳務明細文書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所載「109.8.1」樣式,與原告運筆的態勢、慣性不同云云。惟查,被告曾以原告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其借款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1809號偵查中(下稱另案偵查程序),陳志豪於110年10月12日偵訊中陳稱:「(現金保管條)上面的日期109.8.1是被告(即本案原告范冠傑)押的」等語,有110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180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09頁),應可認被告所提出之現金保管條(下稱系爭現金保管條)上所載日期109.8.1為原告書寫(本院卷一第105頁),經對比系爭現金保管條與系爭本票上所載之「109.8.1」字樣(本院卷一第89頁),兩者運筆的態勢、慣性相互一致,由此應足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確為原告所書寫,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而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而言。又自票據權利人手中取得票據,縱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辯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且非以相當之對價,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證明被告為有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經查,於另案偵查程序中,陳志豪於110年5月11日具結證稱:「(問:范冠傑有請你幫忙借錢嗎?)有,108至109年陸續借超過千萬,有借有還,他跟我講,我去幫他找朋友借。(問:有跟林啟堯借嗎?)有,陸續借很多,不清楚金額,沒有還的部分是300萬元、換票票貼50萬元左右。已經有的記不清楚了,還款時錢給林啟堯,收據給范冠傑。(問:有沒看過系爭本票?)有,范冠傑開的,拿給林啟堯。總數還欠350萬元,因為范冠傑還有其他債務,他請我再跟林啟堯開口,所以才有500萬額度的本票,是范冠傑要給林啟堯做擔保的,開本票就陸續借錢了」等語(他字卷第38、39頁),且原告於同一期日亦自承:「債務部分,我確實有請陳志豪幫忙調度資金,我不知道跟誰調,我只對陳志豪...」等語(他字卷第39頁),是以原告委請陳志豪為其調度資金,而陳志豪為替原告向被告借款,始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即難認被告係自無處分權人手中,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四)而陳志豪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權狀向被告借得300萬元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本票跟現金保管條都是范冠傑先借款後才提供給你的嗎?)起先就有借調,有借有還,才有這次,房屋權狀跟土地權狀給我做設定500萬元,但其實是先借300萬元,後續還有,一週後他又拿2張支票跟我周轉50萬元左右。」(他字卷第39頁),並經陳志豪於偵查中稱:「我有拿到告訴人交付給我的300萬元,但我沒有把這筆款項交給被告,我是直接拿去幫被告償還他在外面的債務,但我有把這300萬元的用途,我直接拿去幫被告還款的事情告知他,被告同意,我才這樣做。」(他字卷第108、109頁),由是可知,被告係以30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原告曾委託陳志豪為其調度資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僅係為向金主表達誠意,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亦無足採。

(五)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已確定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現金保管條上記載:「本人林啓堯於民國109年8月1日,將現金參佰萬整,交予范冠傑代為保管...」等情(本院卷一第105頁),核與被告及陳志豪在另案偵查程序稱被告借予原告之金額為300萬元相符,又原告既係委託陳志豪為其調度資金、借款周轉,則被告將300萬元借款交付予原告之受任人陳志豪,即足認被告與原告間就3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開300萬元借款,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交付逾300萬元借款之事實,從而,被告對原告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於該範圍內確屬存在,逾此範圍則不存在。

(六)原告訴之聲明,雖另請求將執行費用及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予以更正。惟查,現執行法院之分配表係以電腦製作,故主文中除已可明確計算出其金額者,得將更正後之分配金額載明或剔除該分配額外,應可僅就其重作分配之計算依序為宣示即可,而不必先代為計算其更正後之分配額,或記載其差額應改配予何人,此部分由執行法院依判決主文所示重作分配表即可(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法官辦理民事事件參考手冊㈠第56頁參照),是如主文第1項所示判決倘確定後,關於其餘部分,包括執行費及各執行債權人之實際分配額、不足額,自應由執行法院依上開主文,以電腦程式重新製作新分配表加以調整,故本院對原告請求更正執行費及被告實際所得分配之金額部分,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7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30日作成之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20,被告票款債權原本金額500萬元應更正為3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8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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