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138號
110年度重聲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黃文潭
- 聲請人
- 黃戴寶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桔誠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0年度板聲字第183號、第18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清償借款事件承審法官葉靜芳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386條等規定,剝奪伊訴訟基本人權,其餘受理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法官均違背憲法第80條獨立審判之意旨,力挺葉靜芳法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分定明文。又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者,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參照)。且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再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者,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板聲字第183號、第184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此有本院110年度板聲字第183號、第184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承審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該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況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認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