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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5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陳怡姍
被告
詹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持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因原告之夫謝欣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繼於同年月20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尋獲系爭機車,該機車雖經原告同年月21日領回,惟原告仍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2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①系爭機車之拖吊費用1,500元;②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1,700元;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所載「即101年10月19日」係誤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辯稱:願意賠償拖吊費,其餘部分不願賠償,車子我才騎一次而已,沒有將車子弄壞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遭被告竊取並經警尋獲後領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竊盜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機車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機車遭被告竊取,財產權既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系爭機車之拖吊費用1,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110年3月20日拖吊服務三聯單(留存聯)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自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2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1,7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車子我才騎一次而已,我沒有將車子弄壞等情,然查系爭機車遭被告於110年3月15日竊取後,係於同年月20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經警尋獲,後再由原告以拖吊方式運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青埔派出所取證調查,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拖吊服務三聯單(留存聯)自明,顯見系爭機車遭竊後已有毀損,否則不至於需以拖吊方式搬運,且系爭機車遭被告竊取至尋回時,已在外放置一段時日,並在被告支配中,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機車之毀損負賠償責任。惟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可知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95年3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10年3月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700元(均為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其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既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輛就材料修復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7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3慰撫金3,000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據此可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只限於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時,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若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只是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竊取後並有毀損情形,顯然原告所受損害並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而只生財產上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元,並非有據。4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1,670元(計算式:1,500元+170=1,67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52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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