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150號
- 原告
- 林振行
- 被告
- 鍾佳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賠償竊盜現金、手錶及琥珀吉祥手環損害部分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侵入住宅、毀損罪(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529號、111年度簡字第3544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侵入住宅行為、毀損所致之損害,而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手錶1只35,000元、琥珀吉祥手環1只8,800元之損害,惟未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是原告請求因竊盜所受損害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而本院已於民國111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8月1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則原告就請求竊盜現金、手錶及琥珀吉祥手環損害部分之訴,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