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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13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陳郎旭
原告
陳寶英
原告
陳純儀
原告
陳紀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鈺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鈺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違約金及律師費之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基此,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13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