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15號
- 原告
- 吳榮和
- 訴訟代理人
- 蔡宏文
- 被告
- 邱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4,323元。嗣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9年6月22日14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巿泰山區泰林路1段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至泰林路與幸福路交岔路口處,尚未穿越該路口,欲左轉逕沿行人穿越道穿越泰林路至其原行向對向之人行道,本應注意腳踏自行車屬慢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行人穿越道係僅供行人穿越,慢車不得行駛,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慢車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其原行向左轉,闖越行人穿越道行向之紅燈號誌,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復未注意沿泰林路行駛之車輛均已開始通行之車前狀況;訴外人洪俊彬則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述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前行時,同時伸出左手拿起置放在其機車前方置物箱之手機使用導航功能,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訴外人洪俊彬同向前方,突見被告騎乘自行車闖越行人穿越道行向之紅燈號誌,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阻擋其行向而緊急煞車,旋遭行駛在其後方之訴外人洪俊彬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原告人車向右傾倒,因而受有右下肢挫擦傷、右上肢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萬3,668元、受有營業損失23萬1,573元及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15萬元,並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54萬5,24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否認過失肇事責任
1.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拍攝號誌燈運作情況,再佐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自行車道系統規劃設計參考手冊第55頁、第58頁、第59頁、內政部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66條及交通部發行之愛上安心騎手冊等資料,並體系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等規定,可知慢車行經人行穿越道僅需禮讓行人,非不能穿越;復觀諸交通部110年10月21日交路字第1100030418號書函內容係針對自行車與行人之路權回復,而非說明自行車能否行經行人穿越道;又本件事發時該穿越道上無行人,足認被告於未設置自行車穿越道之交叉口,騎乘自行車於行人穿越道上,即與行人共用道路穿越道、行人專用號誌,並未違規,自無過失。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起訴書所載證據,其中原告及訴外人洪俊彬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曾與被告對質詰問,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6月30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鑑定覆議意見書),乃參照記載錯誤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尚難憑採。
3.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於民事訴訟無拘束力。
(二)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①醫療費13,668元中有單據部分不爭執。②營業損失231,573元及後續醫療費15萬元部分,請原告舉證休養期間、所得證明及預支證明。③慰撫金15萬元部分,請鈞院斟酌兩造身分及地位等語,以資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3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2481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不起訴處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泰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泰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泰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行照、駕照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邱馨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條第1款均有明文規定。又慢車行駛之相關規定,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章;行人於道路上行走、通行及乘車等行為之相關規定,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章。再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腳踏自行車為自行車之一種,而自行車則為慢車之一種,核與行人不當然相同,即不得一概而論,是腳踏自行車與行人於道路上行駛或行走時,自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同章節規範之。本件被告固辯稱騎乘腳踏自行車得行經行人穿越道云云。惟查,據交通部110年10月21日交路字第1100030418號書函內容記載:「主旨:臺端(即被告)所詢自行車路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内政部營建署110年10月14日營署道字第11012020291號函轉臺端陳情事項辦理。二、查自行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規定之慢車,故其行駛規定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5〜132條慢車相關規定,與行人之路權不同。」(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刑事卷宗第107頁),且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足見腳踏自行車係屬慢車,自無法主張行人之路權,應適用交通安全規則第5章即第115條至第132條等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尚難憑採。至被告雖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為體系解釋,可知慢車行經人行穿越道僅需禮讓行人,非不能穿越等語,然經本院審究上開條例規定,認被告就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均有誤解,是其所辯,亦屬無據。
(三)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5項、第124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駛何車道?方向?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氣候、視線如何?有無任何交通號誌(燈號為何)?路上標誌、標線是清楚?)答:當時我騎Ubike沿泰林路往林口方向,接近路口時要騎到對向去,那時路口綠燈變紅燈,但我還騎在路中間,之後對向有兩台機車發生追撞。均良好。現場有號誌,燈號為綠燈轉紅燈。標誌、標線清楚。」等語,復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告訴事實?(提示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你當時有違規穿越馬路?吳榮和、洪俊彬當時車行方向是綠燈?)答:我於109年6月22日14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由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段與幸福路口往新北大道方向沿行人穿越道往對向行駛,我當時不認為我有闖紅燈,我到了路口時,所有車子是停止的,當時我朋友在對面,我要過去找他,我走到一半時,燈號由紅轉綠,所有車子就衝出來,讓我進退兩難,吳榮和的車先衝出來,他後面跟著洪俊彬,導致洪俊彬的車撞上吳榮和的車,吳榮和的車先撞到我的腳踏車後,因洪俊彬不知道前方已經有發生撞擊,他還是繼續往前騎,導致吳榮和的車子又壓到我的右腳,…。我是騎著腳踏車過去,…。開路口很小,號誌由綠轉紅,我看到他們時已經來不及。」等語。又系車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警詢時表示:「(問:車禍當時你要前往何處?你行進方向為何?有無號誌?車禍當時你駕駛何種交通工具?請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你與普重機261-KRK自行車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是否有在使用手機?普重機261-KRK有無撞擊自行車?車禍當時天氣、路況、視線如何?事故現場車輛有無移動,是誰移動,有無經過對方許可?)答:我要去新莊。我當時沿泰林路往新莊方向。當時號誌為綠燈。我當時騎乘普重機MTR-9890號,我沿泰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於事故路口我先停等紅燈當號誌變為綠燈時我起步直行,當時自行車從對向車道直接左轉往我前方行駛過來已經經過我前方之後,普重機261-KRK就從我後方撞擊,我遭撞擊後再撞擊前方自行車。普重機261-KRK前車頭撞擊我後車尾,我身體再撞擊自行車。我剛起步車速不快。沒有使用手機。我不清楚。晴天、路況正常、視線清楚。我車輛跟自行車沒有移動,普重機261-KRK車輛有移動。」等語,再於同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問:告訴事實?你當時車速?你與洪俊彬當時車行方向是綠燈?)答:我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1段與幸福路口,我原先是停等紅燈,號誌轉為綠燈,我就起步直行到該路口時,當時邱馨瑩騎乘自行車自對向車道直接左轉往我前方行駛,她是違規闖紅燈穿越馬路,我行駛中突被後方之洪俊彬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我遭撞擊後,導致我人車倒地,…。我當時剛起步,約20至30公里左右。是。」等語。另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洪俊彬於警詢時陳述:「(問:車禍當時你要前往何處?你行進方向為何?有無號誌?車禍當時你駕駛何種交通工具?請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碰撞前你是否清楚自行車方向?你發現普重機MTR-9890時該車跟你距離有多遠?你與對方的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車禍當時天氣、路況、視線如何?事故現場雙方車輛有無移動。是誰移動,有無經過對方許可?)答:我要去鶯歌。我當時沿泰林路往新莊方向。當時號誌綠燈。我當時騎乘普重機261-KRK號,我沿泰林路往新莊方向直行,當我還沒過路口處時我前方視線被車輛擋住,我閃避前方車輛之後就撞擊前方普重機MTR-9890,然後普重機MTR-9890再撞擊自行車。碰撞前我不清楚自行車方向,我完全沒有發現自行車。我看到普重機MTR-9890時已經不到一公尺距離。我左側H殼撞擊普重機MTR-9890右側排氣管。我車速約10至20公里。晴天、路況正常、視線清楚。我車輛有移動,普重機MTR-9890與自行車沒有移動。」等語,並於同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述:「(問:你是否於109年6月22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你舆吳榮和當時車行方向是綠燈?你行經桊林路1段與幸福路口為何會自後撞擊吳榮和之機車後方?你車禍當時是在看手機導航?)答:對。對。我當時在看手機地圖,所以就不小心撞到他的機車排氣管,我沒有想到他會停下來。對。」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偵查卷宗第97頁、第98頁、第107頁、第108頁及第112頁之詢問筆錄可按,細譯上開兩造及訴外人林俊彬於警詢及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互核相符,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足認訴外人林俊彬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肇事地點時,因使用手機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同向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適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燈號轉變為綠燈,即亦有闖紅燈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未注意直行車來車等過失致肇事,被告及訴外人林俊彬分別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堪認被告及訴外人林俊彬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具有過失。雖被告辯稱其未違規、無肇事責任等語,固據提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自行車道系統規劃設計參考手冊、內政部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愛上安心騎手冊等資料為佐。惟查,本院審認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此僅能說明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之標準及參考建議,而愛上安心手冊之內容乃呼籲民眾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下車牽車通過以策行人安全,且被告既騎乘腳踏自行車即無行人之路權,已如上述,自難徒憑此逕認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人行穿越道之行為未有違規之情事。再者,據本件事故係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於上開肇事地點,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未注意直行車來車,致沿泰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之訴外人洪俊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其前方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再碰撞被告之腳踏自行車而發生肇事,並佐以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且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綜合上揭肇事行為、佐證資料及路權歸屬等情為肇事分析,足認被告有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未注意直行車來車等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5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等規定,是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認定「
一、邱馨瑩騎乘自行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未注意直行車來車,為肇事原因。二、吳榮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洪俊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鑑定覆議意見亦同上開鑑定意見之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偵查卷宗第149頁至第154頁及第171頁至第175頁),益徵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此外,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意見之結論雖均未論及被告闖紅燈之過失及訴外人洪俊彬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既已於警詢及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其行經行人穿越道(尚未完全穿越)時燈號轉變為綠燈,及原告與訴外人洪俊彬亦表示事發時燈號為綠燈始行駛,而訴外人洪俊彬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行駛時使用手機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詢筆錄及上開偵查卷宗檢附之詢問筆錄可參,則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認定雖僅與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意見之結論部分相同,然該刑事判決之結論同本院上揭認定之結果相符,是被告主張無肇事責任等語,自屬無據,被告自應與訴外人洪俊彬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共同負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洪俊彬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及其參照之相關證據均有錯誤等語。但查,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據以認定之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卷宗第288頁),自不應於本件再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況被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證據之能力有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萬3,66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3,6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泰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泰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泰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有單據部分。經查,本院核算上開收據及發票等金額計為7,716元,是認原告請求7,716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受有營業損失23萬1,57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而無法工作,致其店家受有營業損失23萬1,573元等語,固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及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惟被告以原告未提出需休養期間及薪資證明等語置辯。查依據卷附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宜多休養及門診追蹤」等語,固認原告之傷勢需行休養,然原告究需休養期間為何,未經醫囑證明,況原告復未提出薪資及營業所得之相關證明,自難徒憑上開房屋租賃契約,遽以認定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3.後續醫療費用1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尚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15萬元等語。惟查,經本院遍閱全卷並未有後續相關醫療費用之預支證明,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併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下肢挫擦傷、右上肢鈍挫傷之傷害。爰審酌原告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110年度給付總額1萬1,839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5筆、田賦5筆及投資2筆,110年度至111年度財產總額357萬1,681元;被告五專畢業,目前擔任行政人員,月薪2萬5,600元,110年度給付總額29萬3,893元,名下有投資10筆,110年度財產總額7萬1,21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偵查卷宗檢附之警詢筆錄及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按,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萬7,716元(計算式:7,716元+50,000元=57,716元)。
五、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有闖紅燈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未注意直行車來車等過失,訴外人林俊彬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被告及訴外人林俊彬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嗣經原告與訴外人林俊彬於111年1月20日達成調解,即訴外人林俊彬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1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6日給付1萬元;原告則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3日內具狀撤回對訴外人林俊彬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並拋棄對訴外人林俊彬之其餘請求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惟原告與訴外人林俊彬達成調解後,仍繼續訴請被告賠償,足見原告僅有對於訴外人林俊彬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仍不免其責任,僅得於訴外人林俊彬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又本院綜合本件事故被告及訴外人林俊彬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訴外人林俊彬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訴外人林俊彬之內部分擔額應為1萬7,315元(計算式:57,716元×3/10=17,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之內部分擔額則為4萬401元(計算式:57,716元×7/10=40,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既已與訴外人林俊彬調解成立並業已收受6萬元等事實,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訴外人洪俊彬已賠付6萬元,被告與訴外人洪俊彬係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實際應請求被告之金額應扣除訴外人洪俊彬給付之6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扣除訴外人林俊彬已賠償之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0元(計算式:57,716元-60,000元<0元),即原告所獲之賠償總額已逾其得請求之損害,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而被告聲請調閱救護車上及急診室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因原告事發時未帶駕照;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證明號誌燈故障;向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調閱原告事發時之診斷證明書;請求提供訴外人張德村及張錦雪之身分證資料、電話、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謄本以證明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正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已提出其駕照及相關診斷證明書,被告亦於警詢及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當時交通號誌燈號於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轉變燈號,此核與原告及訴外人林俊彬事發時之陳述相符,再佐以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其他車輛之行進情況,堪認事發時燈號為綠燈;又上開房屋租賃契約與本件之請求無涉,遑言查證訴外人張德村及張錦雪之身分及不動產所有權等資料,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