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94號
- 原告
- 李佩芬(即李玉桐之繼承人)
- 原告
- 李敏瑜(即李玉桐之繼承人)
- 原告
- 李胤誠(即李玉桐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崇宇律師
- 被告
- 許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起,基於資金需求,時常向原告之先父即訴外人李玉桐借款,李玉桐生前基於與被告間舊識之情,均俱予應允,嗣於102年3月17日被告再向李玉桐借款36萬元,並開立發票日期為102年3月17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票面金額36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李玉桐為擔保,李玉桐於翌日即102年3月18日旋即自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先後提領34萬元及2萬元,並將合計36萬元之款項於當日交付予被告,被告與李玉桐間確實存在36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款)。李玉桐於111年7月5日亡故後,原告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仍未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收受本件書狀後一個月內返還借款,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112年1月2日前向原告清償,惟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李玉桐係伊前老闆,伊有向李玉桐提及要借款36萬元投資小吃店,李玉桐原有答應,然李玉桐向伊稱景氣不好真的要投資嗎,他的店都收掉了,伊於102年3月17日固有簽發系爭本票,因李玉桐要伊回去再仔細考慮一下,伊即回去跟家人商量,而家人不支持伊開店投資之計畫,伊於同日晚間即打電話給李玉桐表示家人不支持,所以放棄這個計畫,惟隔日伊去找李玉桐取回系爭本票時,李玉桐稱本票已經撕毀了,伊不疑有他,詎於10年後李玉桐死亡後,系爭本票突然出現,伊與李玉桐實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李玉桐,嗣李玉桐於111年7月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李玉桐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李玉桐與被告間成立系爭3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系爭本票做為擔保,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李玉桐與被告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李玉桐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李玉桐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惟參以該交易明細資料,見102年3月18日該帳戶因現金提領而支出34萬元、2萬元,惟其上洵無受款人之記載,自無從遽以認定李玉桐即有將該36萬元交付予被告;另原告李佩芬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伊自104年至父親李玉桐過世前之111 年間陸續聽到李玉桐有打電話催被告還款,約有5、6次,但被告就一直說他沒有錢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李玉桐確有打電話予被告催款之通聯紀錄甚或電話錄音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原告單方所述而率信為真,復原告未就李玉桐與被告間借貸意思有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李玉桐持有系爭本票,即認李玉桐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無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