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黃文潭
- 聲請人
- 黃戴寶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桔誠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清借款事件(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承審法官王雅婷(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裁定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然聲請人業已於110年6月28日聲請確認鈞院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判決無效,應於上開聲請確認判決裁定確定後再行處理本件事件之上訴,因認承審法官就本件補費裁定有不公正、違背程序正義、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侵害其審級利益,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判、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見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法官迴避自須列舉法官有何特定之迴避事由,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提起民事訴訟之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是承審法官就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事件依法所為之補費裁定,於法自屬有據,應無不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理由。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前開聲請確認本院110年度重簡529號判決無效裁定確定後,始得再行處理該判決上訴之依據,及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法官有偏頗之虞,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