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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王治華
被告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訴外人王智強為兩造之父親,嗣因家族財產等糾紛,兩造感情不睦。詎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01年起即不斷毀謗原告,被告說原告利用父親得帕森金斯症而在中間操控,以父親名義對被告起訴民刑事案件等不實事項,此舉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諸如: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69號偽造文書事件中,指摘原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司重簡調字第119號調解陳報狀、板橋地院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363號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1號上訴狀上,偽簽、盜蓋王智強之署名及印信,並持向板橋地院簡易庭及士林地院行使」;被告另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808號分配異議之訴事件中,指摘原告「被告(指王治華)利用王智強告我(指王興華)6、70件的刑民事都輸。」「王智強得了帕斯金症,所以被告(指王治華)才能在中間操作。」「證據4可知,王治華被起訴的,這裡面,王治華、王仁傑被判刑30年。」「在同樣刑案間王治華跟王仁傑偽造五億本票,五億的存證信件,就是寫了封信,我的房子也被拍賣。」等語,然此均非事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略以:原告有告

六、七十件民、刑事案件,用伊父親的名義告伊,這都是事實,刑事就告了三十幾件,都不起訴。原告講的案件,說伊在言詞辯論期日講了什麼什麼話,但這都屬於攻防,不屬於毀謗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51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院110年度湖簡字第808號分配異議之訴事件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據此可知,本件被告在原告所稱之前開檢察官偵查案件中所述,及法院審理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情節,縱屬不公開,然現場既有檢察官、法官及其他執行職務之相關人員在場,已足使第三人知悉被告對於原告指述之相關言語,即可能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

(二)被告雖另辯稱所述屬實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認被告所述之訴外人王智強對被告起訴民刑事案件6、70件之背景事實為真實,惟依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1年度偵字第25169號偽造文書事件中勘驗王智強之錄影光碟結果,認王智強於錄影中陳述:「本人王智強,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關於一切民事、刑事的訴訟案件,通通由小兒王治華全權代理」等語,且有王智強所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上照片與影本中之人相符,影片中之人為王智強本人無誤,此有該署檢察官交辦案件勘驗報告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為憑,參以卷附99年1月2日委託書及101年8月12日證明書上,可知確由王智強委託王治華(即本件原告)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原告尚無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是被告所言之「王治華偽簽、盜蓋王智強之署名及印信」、「王智強得了帕斯金症,所以被告(指王治華)才能在中間操作」等情,僅僅涉及原告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所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指謫:「證據4可知,王治華被起訴的,這裡面,王治華、王仁傑被判刑30年。」「在同樣刑案間王治華跟王仁傑偽造五億本票,五億的存證信件,就是寫了封信,我的房子也被拍賣。」等情,則由前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文義觀之,難認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不能認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故被告此等部分所為,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併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前開部分陳述,既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名下無其他財產,111年度無所得;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8筆事業投資,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0,665元,111年度財產總額約60,070元,此有兩造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再酌以兩造之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47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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