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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陳政健
原告
陳進成
原告
陳政華
原告
周美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李鑫律師
被告
鞠竺翰
訴訟代理人
陳偉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鞠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成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華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雲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依序為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陳政華、周美雲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速限時速40公里之集賢路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適被害人即原告周美雲之配偶,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陳政華(下稱陳政健等3人)之父親陳智育步行至此,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陳智育,陳智育經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仍於同日20時12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昏迷、頭殼破裂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駕駛B車行經上揭路段時,該路段設有多處減速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本應減速慢行,竟捨此不為,超速行駛,致撞擊陳智育發生死亡結果,恐有間接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1觀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113年9月2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載明:「三、依路口監視器顯示B車事故前行駛動態,並依其第一次煞車燈亮做為第一組與第二組之距離分段,以其車尾為基準點,計算B車車速約69.26~64.26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66.89公里/時;以其車頭為基準點,計算車速約71.5~70.31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70.88公里/時」、「四、依翻拍民間監視器顯示,B車接近碰撞前行駛動態,由東南側停止線行駛至雙方碰撞點之車速約64.98公里/時」;又上開新北市○○區○○路0號之路段為市區道路,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是以被告行經此路段時,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堪以認定。2另被告駕駛B車行駛集賢路至本案發生碰撞前,沿途路面及右側依序為:1、減速標線。2、慢字標線。3、右側當心行人標誌與「前方自行車穿越車輛請減速慢行」標誌,4、減速標線。5、慢字標線。6、網狀線。7、車輛停止線。8、車輛停止線。9、網狀線,扣除網狀線部分,可知被告駕駛B車撞擊陳智育前,該路段有多處提醒駕駛人應減速或停止之標誌、標線,且遠方亦有閃黃燈號誌,旨在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被告捨此不為,行經限速時速40公里之該路段時,竟以高達時速81公里之速度駛出,直至撞擊陳智育前,整段車速平均時速更高達6、70公里,可明被告駕駛B車時,對於前揭標誌、標線及閃黃燈號誌,均置之不理。3被告既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等旨,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以被告行經此路段時,有多處提醒減速之標誌、標線及號誌,而案發時之路旁已有行人準備穿越,足見車輛行經時應減速慢行,且其居住地鄰近本案地點,對於前情應知之甚詳。況該路段暨為易使用路人混淆路段,被告駕駛機車時,更應減速慢行。詎被告竟以高達時速81公里之速度駛出,復以時速6、70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此可由路旁行人因被告車速過快不敢貿然通過即可得知,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因而撞擊陳智育致生死亡結果。參以被告自集賢路及通華街口駛出前,為一彎道,對陳智育而言,係產生視野上之死角,在被告高速駕駛情況下,依當時情形,被告係突然竄出,陳智育因反應不及而無法閃避,被告見狀僅「點煞」,於撞及陳智育時,仍保有時速近65公里之高速,已逾該路段限速40公里達25公里,可明其未盡最大努力煞停機車,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陳智育死亡結果發生,且陳智育過馬路時,尚距被告達46公尺,被告應有相當反應時間減速或煞停,竟捨此不為,逕為高速行駛撞及陳智育,亦徵被告就前揭事實發生,恐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4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1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係以被告自稱時速40公里為鑑定基礎,核與鑑定報告結果不符,自無從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5另被告駕駛機車自其於路口監視器出現於黃色網狀線位置至撞及陳智育,距離約為46公尺,倘被告依限速時速40公里行駛,自其於路口監視器出現於黃色網狀線位置至撞及陳智育之撞擊點,約耗時4.1秒,或被告有努力煞車,應不致撞及陳智育發生死亡結果。

(三)本件原告周美雲及陳政健等3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智育之配偶、子女,因被害人陳智育之死亡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周美雲、陳政健因陳智育受傷後死亡,因而依序支出殯葬費用210,245元、606,500元。2原告每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500萬元:被害人陳智育為校長退休人員,事故前身心狀況良好,每年可領終身俸約80萬元,卻因本件事故身亡,而被害人陳智育之配偶即原告周美雲、子女即原告陳政健等3人,對於被害人陳智育驟然離世至今仍難以接受,原告周美雲更因此頓失精神上及經濟上支柱,並致生活無法自理,可見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等人之神壓力及痛苦,至深且鉅。基此,爰每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500萬元。3以上合計,原告陳政健所受損害金額共5,210,245元(計算式:210,245元+500萬元=5,210,245元),原告陳進成、陳政華所受損害金額各5,00萬元,原告周美雲所受損害金額共5,606,500元(計算式:606,500元+500萬元=5,606,500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健5,21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成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華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雲5,6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然陳智育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二人應分別負擔30%及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4人屬間接被害人,亦應承擔陳智育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1就被告是否超速乙節,因逢甲大學之鑑定結論業已認定被告有超速之行為,故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不再爭執。惟鑑定結論第6點指出:「事故處為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與陸橋出口連接處,其路段缺口設置之標誌標線(停止線、網狀線、行人穿越道、減速標誌與遠端號誌燈)易使行經此路段用路人混淆,建議相關道路處理機關再研析目前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是否合宜。」似認為事故處所設置之標誌及標線混亂,容易造成用路人即被告混淆,故請鈞院於認定過失比例時,將此部分事實列入考量。2另依據刑事案件(指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卷內所附檔名「02.mp4」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肇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號前設有斑馬紋之行人穿越道,且事故發生前之路面兩側分別有1對父女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男子於斑馬紋前停等待穿越道路,適陳智育步行至肇事地點欲穿越集賢路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經由斑馬紋穿越,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與陳智育發生碰撞,是以陳智育就自身死亡結果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為陳智育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有過失,上開結論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予以維持,益徵陳智育未沿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確屬與有過失。3另逢甲大學鑑定結論第6點認為事故處所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容易造成用路人混淆,似亦認為有造成行人即陳智育混淆之虞,然陳智育於案發時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距事故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號僅有300公尺,且原告陳政健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陳稱:我父親陳智育平常跟我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他平時每日固定都會在下午5至6點之間到河堤內去運動,所以事故當時他應該是要去運動的路上等語,足見陳智育案發時係居住於事故地點旁,且由於其每日皆會前往事故地點前之河堤內運動,故其對於事故地點附近所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應有一定之熟悉程度,當不至有混淆之情形。況且,事故發生前集賢路1號之路面兩側分別有一對父女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男子於斑馬紋前停等待穿越道路,上開行人既均能遵守規定,則事故地所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應無造成陳智育混淆之情。另參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通華街地面上劃有枕木紋,而該枕木紋之設置地點,並無明顯不當之處,然陳智育於穿越通華街時,仍未沿枕木紋穿越,顯見陳智育未沿斑馬紋穿越集賢路,與集賢路1號前斑馬紋之設置位置是否妥適,並無關連。

(二)原告4人已受領共2,001,158元之強制險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理賠屬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應予以扣除:就本件事故,被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先行支付2,001,158元予原告4人,是原告4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算定賠償金額後,每人再分別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500,290元(計算式:2,001,158元÷4人=500,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陳政健請求殯葬費210,245元部分:其中之15,050元之殯儀館設施規費有重複計算之情事,應予以扣除。

(四)原告周美雲請求殯葬費606,500元部分:1購買塔位436,500元部分:依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按原證6契約上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因合併解散,並更名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如原證6之契約為真,則該契約應為100年之前所簽)官方網頁之介紹,琉璃光系列之塔位中,共有「琉璃光豪華個人室」及「琉璃光豪華雙位室」2種,其中琉璃光豪華個人室在設計上係供個人使用,而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則係供雙人使用,另依露天拍賣網站之資料,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因空間較大,實際上可放置4個骨灰位,足證琉璃光豪華雙位室設計上顯非供個人使用,且因其空間較大,可置放4個骨灰位。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日前曾透過電子郵件詢問龍巖公司客服,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可放置幾個骨灰罐,以及塔位契約上數量記載「壹室」所指為何。嗣後龍巖公司客服回覆:「1.『琉璃光豪華雙位室』以設計而言可以彈性置放到4個骨灰罐。2.買賣契約1份應為1個商品。以『吉慶家族室』這個商品而言,可彈性置放到8個骨灰罐。」足證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內之空間確實可放4個骨灰罐,且塔位契約上數量記裁「壹室」係指l個塔位、1個商品,而非指專供1人使用,是原告爭執稱:依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第3條規定,塔位係供1人專用云云,難以採信。再者,由於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可放置4個骨灰罐,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23號判決之見解,可知原告周美雲關有關購買塔位部分,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分之1即109,125元(計算式:436,500元÷4人=109,125元),其餘4分之3部分之費用,非屬必要。2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部分:原告周美雲購買購買普羅生前契約後,如欲將契約轉讓予陳智育,或指定陳智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依據契約內容,須經由一定之手續,然依據該生前契約書附件3、4、5、6之內容均為空白,足證原告周美雲購買之生前契約並未轉讓予陳智育,或指定陳智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亦即該契約所提供之服務尚未使用而仍屬有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17萬元殯葬費用,應屬無據。

(五)被告案發後之態度及處理:1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間得知被害人陳智育不幸過世後,旋即前往陳智育病床前向陳智育及其家屬磕頭數十次道歉。此外,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後於111年10月5日亦曾傳訊向原告陳進成表示希望能洽談和解事宜,然未獲回應,復於112年2月20日刑事一審調解時亦有到場與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進行調解,但因原告堅持要求2,000多萬元之賠償金,被告無力負擔而導致調解破局。2嗣於刑事二審開庭前,被告即具狀表示希望法院能先行安排調解,並將案件轉介至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於112年7月12日第1次開庭時,被告攜帶奶奶鞠羅秋向友人所借之5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到庭,表示願意以100萬元和解,並可先行支付第l期款項50萬元,然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4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已有安排調解,且希望就車鑑會之鑑定結論聲請覆議,故受命法官便未再另訂調解期日。於112年7月21日民事調解時,被告仍親自出席,然因兩造對於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導致調解不成立。112年9月20日,被告向刑事法院具狀表示希望待覆議結果出爐後,再另安排調解。112年10月18日刑事二審第2次開庭時,因原告4人不服覆議結論,希望刑事法院能等待民事法院送請鑑定之結果。112年12月27日刑事二審第3次開庭時,因民事法院已至事故地點測量被告之行車距離,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計算後,發現被告確實有超速之行為,故被告便當庭坦承有超速之事實,並表示願意將賠償金額提高至200萬元,給付方式為第1期先給付50萬元,餘款分150期,每月給付1萬元,然原告4人則要求被告須賠償500萬元,縱經審判長表明民事法院恐無法判賠至該數額,原告4人仍不願降低賠償金額,導致調解再次破局。3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多次表示欲與原告和解,然因原告要求之賠償金實屬過高,導致始終無法和解。雖刑事部分已確定並執行完畢,然被告表示其仍有意願與原告4人和解,以結束兩造紛爭。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致撞擊步行之被害人陳智育,並造成陳智育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構成刑事上之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告陳政健、陳進成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798號、第44965號、第469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新北檢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判決撤銷。鞠竺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2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陳智育之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雖原告指稱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恐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本院自無從判斷被告應負故意不法害原告及被害人權利之責任。

四、至於有關被告超速行車部分,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鑑定,其最後綜合研判認為:「一、依地院來函要求鑑定B車事故前行駛之時速,與其測量之距離數據,第二張為煞車燈亮起(約為第九根枕木紋),本中心依據路口監視器影像勘查,其第二張照片約為路口監視器影像分格畫面第202格,B車煞車燈第一次亮起,此畫面以虛線延伸B車車尾約平行於右側行人穿越道第四根枕木紋、車頭約平行第六根枕木紋。

二、因路口監視器未拍攝到雙方碰撞畫面,惟地院來函詢問第二段車速部分無法由此影像畫面得知雙方碰撞時間點,故無法依其測量距離計算車速,本中心計算B車車速之距離,皆採用Google Earth Pro內建測量工具所測得數據為計算值。三、依路口監視器顯示B車事故前行駛動態,並依其第一次煞車燈亮做為第一組與第二組之距離分段,以其車尾為基準點,計算B車車速約69.26~64.26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66.89公里/時;以其車頭為基準點,計算車速約71.5~70.31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70.88公里/時。四、依翻拍民間監視器顯示,B車接近碰撞前行駛動態,由東南側停止線行駛至雙方碰撞點之車速約64.98公里/時。五、依路口監視器與翻拍民間監視器,佐以圖45顯示,B車於發生碰撞前,其車速皆無明顯減速之變化,並依Google地圖街景顯示(圖47),B車行駛之集賢路於至通華街交岔路口前,沿途地面有繪設慢字標線與減速標線,道路右側設有當心行人標誌與『前方自行車穿越車輛請減速慢行』標誌,B車行駛此路段依警註道路限速40公里而言,B車有明顯超速之行為。六、事故處為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與陸橋出入口連接處,其路段缺口設置之標誌標線(停止線、網狀線、行人穿越道、減速標線與遠端號誌燈)易使行經此路段用路人混淆,建議相關道路處理機關在研析目前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是否合宜」等情,此有逢甲大學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騎車行駛前開路段至撞擊被害人陳智育之過程中,顯然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時,另參卷附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且其平均車速約66.89~70.88公里/時區間,碰撞點之車速則約為64.98公里/時,超過速限已達約20至30餘公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陳智育之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周美雲、陳政健等3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智育之配偶、子女,此有其4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分別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原告陳政建支出之殯葬費210,245元部分:原告陳政建主張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殯葬費用210,24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龍巖-陳智育對帳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為證,惟其中之15,050元之殯儀館設施規費,有重複計算之情事,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陳政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為195,195元(計算式:210,245元-15,050元=195,195元)。

(二)原告周美雲支出之殯葬費606,500元部分:1購買塔位436,5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有關殯葬費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應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準外,另須考量以必要範圍為限。本件原告周美雲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購買塔位費用436,500元,固提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為佐證,然其所買購之塔位為「琉璃光豪華雙位室」(見契約書第3條),此塔位實際上可彈性使用放置4個骨灰位(見契約書所附附件一真龍殿各商品基本容量表),因此原告周美雲之「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塔位,非只專供1位亡者使用,本於殯葬費支出以必要範圍為限之考量,本院認原告周美雲關有關購買塔位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分之1即109,125元(計算式:436,500元÷4人=109,125元),其餘4分之3部分之費用,非屬必要,應予以扣除。2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部分:本件原告周美雲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固提出普羅生前契約書為佐證,然該契約書之買受人既為原告周美雲本人,如欲將契約轉讓予被害人陳智育,依據該契約書第6條約定,須為轉讓並辦理登記,若原告欲指定被害人陳智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亦須依該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喪葬禮儀服務內容,然原告並未提出普羅生前契約書已轉讓登記予被害人陳智育及已請求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喪葬禮儀服務內容之證明;參以上開普羅生前契約書約定之喪葬禮儀服務內容為中式火化喪葬服務或西式火化喪葬服務一次(見契約書第2條及附件一、二),其服務內容與原告陳政健支出之殯葬費對帳單中相關「材料項目」有諸多重複之處,因此本院實難認定原告周美雲所購買之上開普羅生前契約書已實際使用於被害人陳智育,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17萬元殯葬費,並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各5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件原告等人之配偶及父親陳智育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死,其等因遭逢變故,頓失至親之痛,通常就會造成在世配偶、子女精神上難以承受之痛苦,且至深又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審酌原告陳政健為研究所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所得不固定,111年所得總額約956,467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房屋2筆、土地3筆,新北市三重區土地1筆、房屋2筆,事業投資4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7,501,868元;原告陳進成為研究所畢業,為高中教師,111年所得總額約1,624,141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土地3筆、房屋1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8,505,312元;原告陳政華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11年所得總額約4,024,500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土地3筆、房屋1筆、新北市新店區土地、房屋各1筆,事業投資1筆,汽車2部,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2,378,312元;原告周美雲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111年所得總額約1,370,336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三之區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6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24,245,123元,足見原告等人之財產及所得尚豐,非顯無資力人;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飯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扶養父母親每月生活費1萬元,111年所得總額約345,275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等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5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300萬元,始屬適當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陳政健所受損害金額共3,195,195元(計算式:195,195元+300萬元=3,195,195),原告陳進成、陳政華所受損害金額各3,00萬元,原告周美雲所受損害金額共3,109,125元(計算式:109,125元+300萬元=3,109,125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第217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之過失,然被害人陳智育亦同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情事,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畫面等)自明,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6款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而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情狀,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智育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經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被害人陳智育之過失程度各為3/5、2/5,則被告須賠償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陳政華、周美雲之損害金額應依序減為1,917,117元(計算式:3,195,195元元×3/5=1,917,117)、180萬元、18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5=180萬元)、1,865,475元(計算式:3,109,125元×3/5=1,865,475)。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等4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共領取理賠2,001,158元,此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每人各分受約500,289.5元(因有不足1元之數,爰認定由原告陳政健、周美雲各分配500,290元,由原告陳政進成、陳政華各分配500,289元),因此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所領取之保險理賠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陳政健1,416,827元(計算式:1,917,117元-500,290元=1,416,827元),尚應賠償原告陳進成、陳政華各1,299,711元(計算式:180萬-500,289元=1,299,711元),尚應賠償原告周美雲1,365,185元(計算式:1,865,475元-500,290元=1,365,185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其中112年3月25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至4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7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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