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戴寶(原名黃戴寶)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前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65,714元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