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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凱俐

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戴寶(原名黃戴寶)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前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65,714元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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