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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4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段嘉惠
原告
林志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原律師
被告
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增家
訴訟代理人
廖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確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35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惟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將拆除監視器部分分成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8400元兩筆,恐有重複計算之失誤,且拆除監視器何以需要3萬多元,顯然過高。又本件執行純屬民事爭議,並無危險性,不需要員警到場,自無須支付其差旅費。另拆除監視器之工班本受僱於被告社區進行機電維護等工作,自無須額外支付拆除費,且被告所陳報拆除費亦過高。另原告未收到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以本狀聲明異議。原告已於民國000年0月間支付被告裁判費3萬3670元。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有上開程序及實體之違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稱執行費用2萬6400元及拆除費用8400元均係拆除監視器所生費用而有重複計算等語,然執行費用與拆除費用並非同一,原告顯將兩者混淆,按執行費用係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8條之3規定按執行標的價額計算徵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標的包括拆除監視器及禁止開啟防火門,兩者均屬財產權訴訟,但價額不能核定之執行標的,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為165萬元,按千分之8計算之執行費用即為2萬6400元,而拆除費用及員警陪同執行之差旅費均係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列入計算之項目,原告質疑拆除費用數額過高及員警陪同執行之合法性問題,係其不諳法令之個人見解。再者,執行費用與拆除費用均非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原因事實,原告執為本件起訴理由,顯無可採。

㈡至於原告實際居住地址本來就是新北市○○區○○○路00號26樓,該地址係被告所在之世紀長虹社區公寓大廈,民事執行處將執行名義裁定送達至世紀長虹社區並由公寓大廈管理人員收受即屬合法送達,原告以其本人未收受送達為理由爭執並無可採。而原告所稱其已給付3萬3670元訴訟費用云云,本即與本件執行名義有關之執行費用無涉,原告執為起訴理由,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為前提,亦即需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開始執行可言。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日固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調取該卷宗,僅有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尚無被告持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繫屬,再佐以原告前對本院113年度重聲字第21號駁回聲請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認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不生強制執行之效果,尚待被告另執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對該裁定聲請停止執行,顯然錯誤等語,有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憑,此外,原告復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業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4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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