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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姿萍

原告
張庭中
被告
呂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冰箱」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底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蜀芳」、「陳俞婷」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永鑫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公園遮雨亭內,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現金交付予自稱「永鑫國際投資」專員「王翔凱」之被告,被告係依「冰箱」指示至該處收款,並向原告出示上開公司工作證,又交付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予原告,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加入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受詐騙而交付200,000元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因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收取原告款項200,000元,核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金額200,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16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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