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66號
- 原告
- 張庭中
- 被告
- 呂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冰箱」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底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蜀芳」、「陳俞婷」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永鑫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公園遮雨亭內,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現金交付予自稱「永鑫國際投資」專員「王翔凱」之被告,被告係依「冰箱」指示至該處收款,並向原告出示上開公司工作證,又交付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予原告,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加入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受詐騙而交付200,000元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因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收取原告款項200,000元,核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金額200,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