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15號
- 原告
- 葉丁嘉
- 被告
- 林毓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6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Telegram暱稱「大日如來」、「貝才富」、蕭宇辰、楊翰、何忠原、黃文生、王仁宇、温雅雲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控盤工作,負責計算薪水、監控蕭宇辰等話務手、收水手準時上班,並支援Telegram「OK超商-加盟」、「如來支援電話」、「財富電信」等詐騙群組。蕭宇辰則擔任機房職務,負責聯絡被害人及面交車手,協調面交事宜。楊翰為收水,何忠原、黃文生、王仁宇、温雅雲為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百星INV」APP投資股票,至少要儲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200,000元,再將詐騙金額交付車手,再由車手輾轉交與上游,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加入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受詐騙而交付200,000元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9頁),被告因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收取原告款項200,000元,核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金額200,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