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69號
- 原告
- 陳吉村
- 被告
- 許中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詐欺犯罪者為掩飾相關犯罪行徑,避免司法機關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王千菡」之人之指示,將Max交易所指定為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入金帳號,設定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均傳送給「王千菡」,再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王千菡」指定之人,並告知「王千菡」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6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月26日14時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匯入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加入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受詐騙而交付200,000元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因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收取原告款項200,000元,核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金額200,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0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