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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彭松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七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被告
名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據合法補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名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雙公司)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仁景,然被告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仍以被告公司原董事林仁景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十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乃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七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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