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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趙文卿楊志雄李幼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慶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438、6678、6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慶浩曾於民國8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上更㈠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88號裁定就傷害罪部分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併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五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於10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於102年5月2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23日止),陳慶浩應自收受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止,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止,依同署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採尿檢驗,而前述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1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詎陳慶浩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6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在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門口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102年8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於102年9月3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陳慶浩到場執行保護管束,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被告陳慶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觀護人通知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5 日、102 年9 月12日、102 年9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 紙(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6438號卷第3 至4 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6678號卷第3 至4 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6750號卷第3 至4 頁)在卷可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於102年5月2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23日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其前既經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再犯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有據。

三、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三次施用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三次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三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其最近一次執行有期徒刑,係於10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假釋期間至102年8月4日縮刑期滿(原判決誤載為102年10月3日),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假釋期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其假釋有被撤銷之可能,所為執行之刑即未執行完畢,是不符合刑法有關累犯,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規定,爰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獲緩起訴處分並命接受戒癮治療,竟不知遠離毒害,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純屬傷害自己之行為,並未傷害他人法益,且事後坦承犯行,並非漠視國家法令禁制,而係與毒癮奮戰後失敗,所應付出之代價。原審在被告尚未構成累犯之情況下,猶就各罪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定應執行更重達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更違反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較輕度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時應予審酌之情狀,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所犯之罪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均業已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原審就被告所犯三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均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幼妃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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