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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四八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四八號

原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台北縣汐止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九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台北縣汐止市農會所分配新台幣一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一元之普通債權額,改分配於原告之優先債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略稱:

一、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為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訂。債務人潘江燕卿欠繳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三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八千七百一十二元(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原告為保全稅捐,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區國稅瑞芳汐徵字第八八○一○一○八號函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就潘君所有座落台北縣泰山鄉○○段義學頂小段八十二地號(依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縣莊地登字第○九三○○○○四二九號函業已變更為泰山鄉○○段三三五地號)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系爭土地於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當時,並無他項權利設定,被告之債權為普通債權,依前揭法令規定,原告對該筆土地(即執行標的物)應有優先權。

二、債務人潘江燕卿經原告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成立時,再於九十年初移轉所轄板橋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中。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潘君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債權僅為普通債權,案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分案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九一號執行案(下稱本件執行案件),惟於拍賣程序中,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將相關函件通知原告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潘君全部欠稅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通知板橋行政執行處檢卷併案參與分配,造成漏失。

四、原告因於接獲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縣莊地登字第○九三○○○○四二九號」塗銷潘君所有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併同塗銷原告原辦理之禁止處分登記函副本,乃速即列印潘君欠稅明細表,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北區國稅瑞芳汐四字第○九三一○○一一七三號函請 鈞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實行分配,分配表上載明謂原告係於拍定後始參與分配,而不予列入;原告乃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北區國稅瑞芳汐四字○九三一○○三二○○號函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以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程序中並未依法通知原告,致因未獲悉拍賣情事,無由聲明參與分配,而造成之漏失,為維護租稅優先債權之保全,故仍請將原告原函送之欠稅明細表列為拍定前之參與分配債權,並列入優先債權重新分配,以資補救。

五、前開對分配表之聲明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認為無理由,於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裁定駁回,原告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向鈞院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六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理由為:(一)執行法院對聲明異議合法者,應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之。(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人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六、原告對本案執行標的物係有優先受償權,且依照最新版(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九項第(五)款規定:「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鈞院民事執行處原謂原告係於拍定後始參與分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將執行所得金額拾肆萬元,除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外,所餘金額壹拾捌萬陸仟佰壹元均分配予被告之普通債權,而將原告之優先債權未予列入分配,乃顯屬有誤。

七、鈞院民事執行處雖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重審,唯仍認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事由為非正當,且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原告乃因而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板院通九十二執金字第一五五九一號函主旨所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參、證據:提出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二月二十四日、五月十九日版院通九十二執金字第一五五九一號裁定及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六號民事裁定、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民事抗告狀、北區國稅瑞芳汐四字地九三一○○三二○○號函、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縣莊地登字第○九三○○○○四二九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北縣莊字地一第五七○三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逾期聲明參與分配:本件執行標的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拍定,依照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原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始得列入分配表,惟原告卻遲至拍賣終結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依法僅就被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本件拍賣價金僅二十四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不足清償被告之執行費用及債權,並無任何受償餘額。執行法院未將原告債權列入分配,並於分配表附註欄第三點載明,於法應無違誤。

二、原告雖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告逾期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物並無擔保物權或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優先受償權,故執行法院並無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原告參與分配之義務。」「依土地法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有通知義務者乃登記之地政機關,並非執行法院」等理由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經原告抗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六號雖廢棄原執行法院前揭裁定,惟該裁定意旨係指摘「原告具狀對執行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製作之分配執行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即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原執行法院竟以原告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尚有未洽」,亦即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於分配期日徵詢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厲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於分配表異議之意見,如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更正分配表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如有反對之陳述者,異議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不得直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台灣高等法院並未於實體上認定原告之債權應列入分配表,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九一號清償債務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抗字第九○六號聲明異議卷。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潘江燕卿欠繳原告綜合所得稅三筆,共計一百零五萬八千七百一十二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已函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就潘君所有座落台北縣泰山鄉○○段第三三五地號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系爭土地於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當時,並無他項權利設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規定,原告對該筆土地(即執行標的物)應有優先權。

(二)債務人潘江燕卿經原告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再於九十年初移轉所轄板橋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中。詎被告聲請對潘君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債權僅為普通債權,案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於拍賣程序中,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原告及時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通知板橋行政執行處檢卷併案參與分配,造成漏失。

(三)原告接獲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原告原辦理之禁止處分登記函副本後,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聲明參與分配;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實行分配,分配表上載明謂原告係於拍定後始參與分配,而不予列入;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六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理由為:(一)執行法院對聲明異議合法者,應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之。(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人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唯鈞院民事執行處仍認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事由為非正當,且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原告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逾期聲明參與分配:本件執行標的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拍定,依照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原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始得列入分配表,惟原告卻遲至拍賣終結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依法僅就被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本件拍賣價金僅二十四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不足清償被告之執行費用及債權,並無任何受償餘額。執行法院未將原告債權列入分配,並於分配表載明,於法應無違誤。

(二)且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六號該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並未於實體上認定原告之債權應列入分配表,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潘江燕卿因積欠綜合所得稅,原告為保全稅捐,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債務人潘江燕卿所有系爭土地,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審核無誤,此部份事實固屬實在,惟原告主張:(一)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優先權,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於拍賣系爭土地程序中,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通知原告參與分配,原告直至收到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債務人潘江燕卿土地查封登記、以及併同塗銷原告辦理之禁止處分登記函,原告才得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二)況經原告聲明異議後,經民事執行處法院裁定駁回,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六號審理後,裁定「原裁定廢棄」,理由為:1、執行法院對聲明異議合法者,應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之。2、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人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因而認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定原告係於拍定後始參與分配,卻將拍定所得之金額扣除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外,所餘金額全部配於被告之普通債權,將原告之優先債權未列入分配,顯然有誤,故提起本訴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真義為何?(二)原告主張之稅捐債權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優先受償權?民事執行處是否負有依前條第三項之通知義務?

(三)民事執行處未通知行政執行署將本案檢卷併案執行、是否有違法?(四)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六號裁定「原裁定廢棄」之意旨,是否認定原告之稅捐債權具有優先權效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又依其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債權依其受償之先後,可分為普通債權、擔保債權及優先債權。以往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不能優先於普通債權而為徵收,使政府損失稅收,為補救計,爰規定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以其優先地位,除土地稅及房屋稅等就不動產課徵之稅捐,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外,其餘與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物權作擔保之債權同。其受償之順序,則以設定或發生之先後為準」。原告執前揭法條及立法理由,因而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辦理禁止登記處分登記當時,並無他項權利設定,故原告對系爭土地(即執行標的物)應有優先權,執行處應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通知因已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而有優先權之主管稽徵機關,使期能有聲明參與分配之機會,是執行處所作成之分配表漏列原告之優先債權,乃屬有誤,故主張應將執行所得金額二十四萬元除去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外,所餘金額均分配於被告之普通債權,改分配於原告之優先債權云云。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為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訂,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之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以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認其稅捐債權即屬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對執行標的物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權利性質,顯係誤解。查: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稅捐債權」種類極多,若性質上非因稅捐所由發生之標的物而生,一般稅捐不可能對納稅義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因除屬代扣性質之土地增值稅外,一般稅捐均不具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權利性質,故執行法院縱始知有該項稅捐存在,因其並非屬前項之債權人,亦無庸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通知該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之期日,亦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之限制,在拍賣變賣前一日聲明參與分配,否則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與其他債權依比例分配。本件原告對於債務人潘江燕卿之稅捐債權為「綜合所得稅債權」,固然對於債務人之一般財產均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受償,然其並非對於系爭土地即「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可得明證。亦可由稅捐稽徵法第六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以其優先地位,除土地稅及房屋稅等就不動產課徵之稅捐,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外,其餘與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物權作擔保之債權同。其受償之順序,則以設定或發生之先後為準」,其立法理由即在宣示:稅捐債權固然具有優先地位,然除了土地稅、房屋稅係因「標的物」所由而生,具有優先一切債權之地位外,其餘一般稅捐債權,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優先受償權,自應受同法第三十二條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之限制。亦即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稅捐債權固然優先於普通債權,但原告進而主張其稅捐債權應屬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優先債權,即屬有誤。

(三)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為限制處分登記時,其上並未有其他擔保物權或抵押權登記,因此有優先受償權云云,經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之限制處分登記,僅為公法上保全方法,並非屬於物權效力之設定登記,不具有處分權及優先於抵押權之優先權效力。且依前述稅捐稽徵法第六條之立法理由「其受償之順序,則以設定或發生之先後為準」,係指具有同等效力之優先受償權彼此間順序,以設定或發生先後為準,原告據此主張其設定順序在先,故有優先受償權,即是誤將僅具有保全效果之限制處分登記效力,與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權登記效力等同看待,實則兩者登記之法律上效力迥然相異,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即無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民事執行處未通知行政執行處併案辦理參與分配云云,按: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本件原告既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成立後,即將該稅捐債權執行事件移送該管板橋行政執行署執行中,則性質屬於普通法院之民事執行處,依法並無義務將該案件併案執行。再查:若公法私法就同一標的物執行時,方有併案之問題,本案原告僅就標的物為限制處分之登記,並非執行程序,對標的物亦不具有優先權,已如前述,其主張應併案處理云云,即無所據。

(五)再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六號雖廢棄原執行法院前揭裁定,然究其內容,僅質疑原審直接裁定駁回參與分配之請求,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亦即宣示原告應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認定原告之稅捐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性質。該裁定意旨,究其內容,係指摘「原告具狀對執行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製作之分配執行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即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原執行法院竟以原告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尚有未洽」,亦即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於分配期日徵詢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於分配表異議之意見,如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更正分配表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如有反對之陳述者,異議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不得直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並未於實體上認定原告之債權應列入分配表,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則執行法院並無依同法第三項負有通知之義務,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未依法通知致使其未能及時聲明參與分配,即無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本件執行案件作成之分配表,即未有違誤,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九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台北縣汐止市農會所分配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一元之普通債權額,改分配於原告之優先債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四八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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