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丁○○
- 原告
- 癸○○○
- 原告
- 壬○○
- 原告
- 丙○○
- 原告
- 庚○○
- 原告
- 辛○○
- 原告
- 戊○○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上列九人共
- 同訴訟代理
- 人 陳韋霖律師
- 被 告 己○○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17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446 地號及同343 地號土地爭執是否存在耕地租賃法律關係,經鈞院95年度重簡字第1952號、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確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因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於租賃期間內負交付系爭耕地供原告使用之義務,然被告卻在系爭耕地上鋪設柏油興建停車場,出租他人使用,並拒絕交付系爭耕地供原告耕作,原告爰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343 地號及同段446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及柏油拆除,並將土地回復為可供耕作之狀態交付原告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蘆洲郵局存證號碼00151 號存證信函、恒揚法律事務所98年2月19日98年橫律字第070號律師函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
三、按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出租,乃共有物之利用行為,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343 地號土地係李陳錦、李素秋、廖麗芳、李守保、李篤行、李財壽、林雅萍、林美祝、鍾筱娟、許志宏、許志成、黃政豪及被告13人共有,同段446 地號土地係由李陳錦、李素秋、廖麗芳及被告4人共有,又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1日以系爭同段343、446地號土地2 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由,對李陳錦、李素秋、廖麗芳、李守保、李篤行、李財壽、林雅萍、林美祝、鍾筱娟、許志宏、許志成、黃政豪及被告即己○○提起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1952號判決確認前揭兩造間就系爭同段343、446地號土地2 筆之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李陳錦、李素秋、廖麗芳、李守保、李篤行、李財壽及被告即己○○不服提起上訴,共有人林雅萍、林美祝、鍾筱娟、許志宏、許志成、黃政豪視同上訴,並經本院合議庭於98年1 月23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1952號、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同段343 地號土地共有人林雅萍、林美祝、鍾筱娟,於97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各將其應有部分300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共有人李素秋,李素秋之應有部分由300分之54,增加成為300 分之57,而上開共有人間並未就其應有部分訂立分管協議,是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即系爭土地2 筆之出租,依約須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予承租人,性質上亦不可能僅由部分共有人交付其應有部分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租賃關係請求出租人為交付租賃物之管理行為時,依上開最高法院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以全體共有人即李陳錦、李素秋、廖麗芳、李守保、李篤行、李財壽、許志宏、許志成、黃政豪及被告即己○○10人為被告,詎原告僅以被告即己○○為本案當事人,顯然不適格。再查本件系爭同段343 地號土地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李陳錦、李素秋、廖麗芳、李守保、李篤行、李財壽、許志宏、許志成、黃政豪及被告之間,同段446 地號土地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李陳錦、李素秋、廖麗芳及被告之間,負有共同交付同段343 地號土地義務之債務人為李陳錦、李素秋、廖麗芳、李守保、李篤行、李財壽、許志宏、許志成、黃政豪及被告全體共有人,負有共同交付同段446 地號土地義務之債務人為李陳錦、李素秋、廖麗芳及被告全體共有人,雖被告為占有使用人,然被告之占有土地,必定有與其餘共有人之法律關係之原因存在,被告即應負有依該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返還土地之義務,究不得任由被告一人交付土地予原告,被告應返還土地予其他共有人,再由全體共有人基於出租人之地位共同履行交付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且該項債務不可分,亦非連帶債務,不得適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向被告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原告應請求全體共有人共同交付土地,始為合法,竟直接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343地號及同段446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及柏油拆除,並將土地回復為可供耕作之狀態交付原告使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