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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581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楊千儀楊千儀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581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宏順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581 號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淑娟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莊福來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莊福來過世後,因處理其遺產稅、贈與稅事宜,曾委任劉昇昌會計師辦理。民國88年3 月28日所為之委任,為第一階段之處理,約定應給付會計師之酬金,為「稅金、罰鍰及利息減免金額之百分之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原來所核定之應納遺產稅為新臺幣(下同)133,001,329元、贈與稅為529,750元,嗣經申請復查後所決定之金額變更為遺產稅131,114,395 元、贈與稅21,258元,後來遺產稅再經重核復查決定之金額為51,016,335元(後分單繳納,一為45,914,701元,另一為5,101,634元),在此一階段之辦理期間,事實上自87年3月9日給付100,000元起至88年4月22日止,先後計給付劉會計師1,030,000 元。由於被告並未分擔上開應給付會計師酬金之金額(按應繼分十分之一之比例),而該款項連同其他遺產稅、贈與稅、地價稅等稅費被告所應分擔之部分,經訴外人莊訓章代墊後,曾於89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經鈞院判決被告敗訴後,嗣於91年11月間經達成和解協議,經被告給付後而結案。

㈡再就89年7 月11日第二階段之處理言之,此部分乃係委請劉會計師就被繼承人莊福來之遺產稅重核復查之決定相關部分繼續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約定給付之酬金為「節稅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此階段經依法辦理後,獲得遺產稅退稅款20,319,601元,計應給付會計師之酬金為4,063,920元(計算式:20,319,601×20%=4,063,920,元以下四捨五入),嗣因原告未能及時給付,而經劉昇昌會計師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81號判決如數給付確定,而其後該款項並由原告給付在案。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3月5日函所示意旨及其後在97年4 月10日所發出之國庫支票觀之,被告應已領取該退稅款計2,031,960 元無疑。被告既有繼承遺產之事實,自有繳納遺產稅及其他相關稅費之義務,本件應由被告分擔之委任會計師處理相關稅務所支出之酬金,既係由原告所代墊,原告自得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應繼分之比例向被告求償,原告就此退稅款部分,爰請求被告給付406,392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計算式:20,319,601×20%×1/10=406,392)。另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57-3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該土地自90年至96年之地價稅金額計6,668 元,亦係由原告所繳納,原告亦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應繼分1/10為給付,此部分爰請求被告給付666 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

㈢原告起訴狀所附 鈞院89訴1645號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係於89年9月間起訴,而於90年8月30日判決本件同一被告敗訴,而於該判決中所列會計師公會部分102 萬元(為本件起訴狀中所稱「88年3 月28日所為之委任,為第一階段之處理」之會計師酬金之部分;該「102萬元」乃係「103萬元」之誤算;又事實上有關第一階段之會計師酬金尚有一筆50萬元,係於93年1 月18日所支付,而此筆費用應由被告分擔部分,事實上迄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由於其後被告與該件訴訟原告莊訓章等達成和解而已為支付,此一被告已為給付之事實為被告在答辯狀中所自認,惟被告辯稱其所給付者包括往後所有之會計師費用云云,原告則堅決否認之,蓋被告所為之主張乃與事實不符也。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委任會計師係為原告自己而委任,原告亦非為被告管理務。更未告知委任會計師之費用為節稅金額之兩成,其行為尚難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被告對會計師並未負債,被告亦未獲利。原告起訴狀所附委任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況會計師並未以被告之名義為複查、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且原告亦未將會計師處理之過程及進度,告知被告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5月25日90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第1 頁所載,丁○○○之訴訟代理人為莊宏順,並非會計師;而該卷所附委任狀訴訟代理人為莊宏順、閱卷聲請狀之閱卷人亦為莊宏順,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94 號裁定,亦並未記載訴訟代理人為會計師,故該事件之代理人並非會計師。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ㄧ字第60號判決,雖記載訴訟代理人為會計師,然其為原告之代理人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況依該事件9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所稱各做各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行政救濟是可以各自去做複查決定...」,則就被繼承人莊福來遺產稅複查、訴願、行政訴訟等,原告丁○○○既已表示,繼承人「各做各的」,足證原告顯係單純為自己委任會計師處理被繼承人莊福來遺產稅之訴願等,並無為其他繼承人管理事務之意。據此,應非為被告而管理事務,而其與會計師約定之委任報酬並未通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則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請求,顯無理由。另按民法第176條所稱之必要費用,係指合理之必要費用,而會計師就被繼承人莊福來遺產稅複查等事件,於89年7月7日再收取60萬,於93年1月18日另收取50萬。現原告主張需再支付會計師406萬餘,顯有違96年12月26日修正前之會計師法第22條第8 款之強制規定,顯非必要費用,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委任會計師之報酬分二階段,第一階段之會計師費用係由訴外人莊訓章支付,且訴外人莊訓章並據以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然證人會計師於 鈞院證稱,第一階段之會計師費用係由訴外人莊宏順給付,並不相符,足證原告之主張與證人劉昇昌會計師之證詞矛盾,均非事實。又原告主張委任會計師之第一階段,係88年3 月28日所委任,然原告所提給付會計師之費用明細,於86年10月29日給付20萬元、87年3月9日給付10萬元、87年4月21日給付50萬元、88年2月給付3萬5千元,均在原告所主張88年3 月28日委任之前,顯有矛盾,應非事實。又證人會計師證稱,原告與其約定,敗訴就無酬勞,則於勝敗未決之前,當無給付酬勞之理,然依原告所提給付會計師之費用明細,非但在委任之前,且在勝敗未決之前,足證原告之主張與證人劉昇昌會計師之證詞矛盾,均非事實。

㈢又訴外人莊訓章於89年對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款,經 鈞院89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於上訴審期間(91年11月)與其他繼承人等達成和解,然因被告不清楚實際之花費,故而當時之和解條件為,不區別債務之性質,被告支付1150萬元與其他繼承人,用以抵付被告應分擔之全部遺產稅等費用(包含所有之費用,亦即包含現在及往後所有之會計師費用)及債務,即被告給付1150萬元與其他繼承人後,因被繼承人莊福來遺產所生之所有債務及費用,被告應分攤之所有債務連同遺產稅等費用一併清償完畢(此部分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認定)。且被告支付115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之繼承自莊福來之部分土地持分,出售予訴外人慈濟基金會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930萬6千元,其中之1150萬元由慈濟基金會逕交付其他繼承人。是被告既已給付1150萬元與其他繼承人,即視為被告已將應分攤之所有債務連同遺產稅等費用一併清償完畢,則有關會計師之費用被告均已預先清償完畢,故本件有關會計師之費用,被告早已支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另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81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對會計師並未負有債務,自無代墊之情。則原告主張代墊酬金而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即無理由。退步言之,依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計算書,原告遭扣押分配予劉昇昌會計師之金額僅2,193,025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406 萬餘元,益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第177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福來之繼承人,莊福來過世後,為處理其遺產稅、贈與稅事宜,曾由原告委任劉昇昌會計師辦理。88年3 月28日所為之委任(由訴外人莊宏順代理原告出面委任劉昇昌會計師),為第一階段之處理,約定應給付會計師之酬金,為「稅金、罰鍰及利息減免金額之百分之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原來所核定之應納遺產稅為133,001,329元、贈與稅為529,750元,嗣經申請復查後所決定之金額變更為遺產稅131,114, 395元、贈與稅21,258元,後來遺產稅再經重核復查決定之金額為51,016,335元(後分單繳納,一為45,914,701元,另一為5,101,634 元),在此一階段之辦理期間,事實上自87年3月9日給付100,000元起至88年4月22日止,先後計給付劉會計師1,030,000 元。由於被告並未分擔上開應給付會計師酬金之金額(按應繼分十分之一之比例),而該款項連同其他遺產稅、贈與稅、地價稅等稅費被告所應分擔部分,經訴外人莊訓章代墊後,曾於89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經鈞院判決被告敗訴後,嗣於91年11月間經達成和解協議,經被告給付後而結案。另就89年7月11日第二階段之處理言之,此部分乃係委請劉會計師就莊福來之遺產稅重核復查之決定相關部分繼續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約定給付之酬金為「節稅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此階段經依法辦理後,獲得遺產稅退稅款20,319,601元,計應給付會計師之酬金為4,063,920元(計算式:20,319,601×20%=4,063,920,元以下四捨五入),嗣因原告未能及時給付,而經劉昇昌會計師於94年8 月11日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81號判決如數給付確定,而其後該款項並由原告於97年5 月間給付在案。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3月5日函所示意旨及其後在97年4 月10日所發出之國庫支票觀之,被告應已領取該退稅款計2,031,960 元,按應繼分之比例,被告就此退稅款部分應給付406,392 元。又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57-3 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該土地自90年至96年之地價稅金額計6,668 元,亦係由原告所繳納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昇昌、丙○○、戊○○分別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6頁、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第31至33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88號民事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1 號民事卷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卷宗(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3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94 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繼承系統表、88年3 月28日之委任書、遺產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復查後之繳款書、遺產稅繳款書計三聯、給付明細、支票及收據、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上訴狀、通知書、91年11月1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與被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91年11月19日之協議書(1150萬元)、莊訓章撤回起訴狀、91年11月18日之協議書(500萬元)、89年7月11日之委任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區中壢稽徵所函(含退稅支票及扣繳憑單)、劉昇昌之起訴狀及附件、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8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含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中壢稽徵所函及國庫支票、90至96年之地價稅繳款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3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94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判決、原告於91年10月11日之陳情書、監察院函、原告於90年5月4日之陳情書及其附件、監察院函及相關資料、陳情書及相關資料、莊宏村之存證信函、莊宏村涉偽造文書之起訴書及判決書、莊宏村與莊宏順之協議書、劉昇昌簽收之支票及收據、89年間慈濟基金會與原告等12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相關附件(見本院卷一第8 至58頁、第94至201 頁、第238至239頁、本院卷二第14至26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代墊款666 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及上開證據均不爭執,被告復陳稱:本件代墊稅款之土地,被告有繼承到,且過戶在被告名下,我付了總共1150萬元,其中570萬元是遺產稅,有協議書為證,但協議書在證人戊○○處,但證人沒有提出,所以無法提出於法院斟酌,從另一份500 萬元協議書(本院卷第62頁)部分可以看出來有此協議書存在,被告實際上拿780 萬元,不是500萬元,賣了5筆土地給慈濟總共1,930萬6千元,付了1,150萬元給其他繼承人之後,我們拿了780萬元,1,150萬元付了律師費、570萬元遺產稅、過戶規費、節稅款、蓋4間房子工程費、稅款、會計師費等等語,應信為真。

㈢依上開91年11月18日之協議書(500 萬元)所示,被告(甲方)與訴外人莊訓章、莊宏順、莊宏忠(乙方)成立協議,被告同意於莊訓章、莊宏順、莊宏忠撤銷告訴後,以500 萬元將新店市○○段402地號等5筆土地過戶予訴外人慈濟基金會,並未提及被告負擔本件有關稅款、會計師費等事項。又依上開91年11月19日之協議書(1150萬元)所示,慈濟基金會(甲方)與莊訓章、莊宏順、莊宏忠(乙方)成立協議,依91年11月19日慈濟基金會與被告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事項,協議慈濟基金會應逕交1150萬元予莊訓章、莊宏順、莊宏忠,於91年11月19日協議書成立日慈濟基金會應給付600 萬元予莊訓章、莊宏順、莊宏忠,而莊訓章、莊宏順、莊宏忠應即向法院請求撤銷新店市○○段402 地號等5 筆土地對於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之假處分案及其他對於被告債務請求之訴訟案,慈濟基金會應於法院撤銷查封(按即塗銷土地登記簿假處分案)10日內將餘款550 萬元付清予莊訓章、莊宏順、莊宏忠,亦未提及被告負擔本件有關稅款、會計師費等事項。而有關上開第二階段之委任報酬即委請劉會計師就莊福來之遺產稅重核復查之決定相關部分繼續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約定給付之酬金為「節稅金額之百分之二十」部分,其行政救濟程序至最後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於97年3月5日函知退稅及於97年間所發出之國庫支票觀之,被告應已領取該退稅款計2,031,960元,按應繼分之比例,被告就此退稅款部分應給付406,392元(即2,031,960×20%=406,3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因原告未能及時給付其委請劉會計師就莊福來之遺產稅重核復查之決定相關部分繼續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之全部報酬4,063,920元(含依被告應繼分之比例應分擔之報酬在內),而經劉昇昌會計師於94年8 月11日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81號判決如數給付確定,而其後該款項並由原告於97年5 月間給付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被告墊付之406,392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1 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見本院卷一第78至83頁),尚難證明被告已清償此由原告代被告墊付之406,392 元,是被告辯稱:被告既已給付1150萬元與其他繼承人,即視為被告已將應分攤之所有債務連同遺產稅等費用一併清償完畢,則有關會計師之費用被告均已預先清償完畢,故本件有關會計師之費用,被告早已支付等語,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㈣證人劉昇昌證稱:第一階段壹佰多萬元酬勞是莊宏順(丁○○○兒子)給付的,說是由原告丁○○○代墊。遺產稅聲請人是由原告丁○○○代表聲請;是莊宏順寫委任狀,但在我認知裡面我當是原告丁○○○委任的,後來第二次委任書我要求由原告丁○○○當委託人,由莊宏順代簽等語,足見第

一、二階段皆由莊宏順代理原告就莊福來之全部遺產稅、贈與稅處理事宜、莊福來之全部遺產稅重核復查之決定相關部分繼續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委請劉昇昌會計師辦理。是被告辯稱:原告顯係單純為自己委任會計師處理被繼承人莊福來遺產稅之訴願等,並無為其他繼承人管理事務之意。原告雖主張委任會計師之報酬分二階段,第一階段之會計師費用係由訴外人莊訓章支付,且訴外人莊訓章並據以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然證人會計師於鈞院證稱,第一階段之會計師費用係由訴外人莊宏順給付,並不相符等語,即屬無據,洵不足取。

㈤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被告墊付之406,392 元及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57-3 地號土地90年至96年之地價稅金額計666 元(即6,668×10%=666),共計407,05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58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代墊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