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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其適用;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之,上開意旨,分別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79號、84年度台抗字第439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由上開裁判意旨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先有刑事案件之存在為其前提,若刑事案件已經終結,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應另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若刑事法院未以其訴不合法而駁回,另行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得以該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於97年4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號632-BND 號重型機車,搭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93號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原告不注意之際,聯手竊取原告停放於路旁機車內之置物箱,竊取原告之物品,共計受有新臺幣44,740元之損失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於97年10月16日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97年度簡字第872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原告於97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復有本院97年10月22日收狀戳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附於本院98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刑事卷可證。如上所述,本件第一審刑事訴訟係在97年10月16日判決,原告則係在97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該案刑事判決並於98年2 月13日確定,由是可知,本件原告係在本院刑事庭辯論終結後提起,而復未經提起上訴,則該刑事案件於刑事法院宣示判決後已終結,不再存在於法院,在已無刑事案件存在之情況下,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已無附麗之對象,參酌上開說明,其提起民事訴訟顯然不符法律規定,另本件原告雖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請求,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惟其不合法之情形並不因此而獲得補正,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以原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事訴訟(98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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