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2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102年度執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需要有合法的廠房登記準備上軌道,對國際市場發展準備佈局全球銷售網時,經濟卻被非法綁架,致完全無法正常經營智慧財產權之事業後,所有的不動產以及經營的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廠房、宿舍內部所有的資產隱私權、個人資料、營業資料、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已被非法強制移轉登記為權利人強制占有使用完全不需法律授權,聲請人依法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強迫聲請人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依大法官釋字第55號、憲法第7、10、11、15、16條、行政訴訟法第190 、12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45、46、47條。爰請求准予暫免繳納執行費用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8號、101年度裁聲字第106號裁定影本各1份,經核該2件裁定,乃為聲請人對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07號)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又該2件裁定內容,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代之。從而,其聲請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