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1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102年度執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研發新產品自創品牌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卻被非法強押驅逐,被強制收拾現成的智慧財產權及整套經營權,致聲請人完全無法抗拒,喪失居住、工作、財產、自由權及陸續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上市之利益損失,亦無法正當行使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益損失。聲請人所有的不動產也被非法強制占有完全不需法律授權。依憲法第7條。爰請求准予暫免繳納執行費用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101年度裁聲字第128號裁定影本各1份,經核該2件裁定,乃為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他請求事件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又該2件裁定內容,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代之。從而,其聲請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