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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1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告
蔡坤煌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 年4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得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月27日6時9 分,行經汐止區福德3路(與康寧街534 巷路口)時,因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 年2月2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7 年3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07 年3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7 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經被告以107年3月2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28768號函函復。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7 年4月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則於當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整。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時間不符,應為1月27日5時50分前,當時因為深夜暗黑,地上濕黑,無法看清停止線,越線超過一點點實屬不得已,當時亦未影響交通安全,當時非故意越線。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面對紅燈之燈號,車頭已駛越停止線,並於燈號尚未轉變為綠燈時,再將車身全部駛越停止線,惟並未穿越路口而達闖紅燈之危險程度,故核屬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無疑,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因天色漆黑而無法看清停止線。惟查採證影片中,系爭違規路口尚有路燈照明,且尚未至黑暗而不能看清標線之程度,且該處既設有號誌管制燈號,原告自應更加注意該處之停止線位於何處,而不得逕委為不知,是原告對本件違規行為縱不具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仍應依法裁處。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1 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至於「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 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27日6時9分,行經汐止區福德3路(與康寧街534巷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而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7年3月2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28768號函及自檢舉影片所擷取之系爭汽車違規事實之照片3 張可佐(分見本院卷第53、58 頁)。再觀諸上開3張採證照片中(含本院卷第30至32頁之照片放大圖),清晰可見系爭汽車之違規時間及車號,且當時雖為清晨,天色尚屬昏暗,惟仍可見系爭汽車分別於6時09分48秒時,前車輛已跨越前方之停止線,而於6時09分58分時後車輪(含車身)均已跨越前方之停止線而進入網狀線區域(尚未穿越路口),惟斯時系爭汽車前方之號誌仍均為紅燈。是以依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系爭汽車並非闖紅燈之違規,而應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紅燈越線),是以舉發機關之舉發,確屬於法有據。

㈤惟按行政法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行政機關判斷構成要件成立後,即進入「決定法律效果」之裁量權行使範圍,此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於個案中之形成自由,於不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時,原則上行政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倘若行政機關之裁量違反法律授權目的,而該當裁量瑕疵時(如裁量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法院即得介入審查。其中裁量怠惰之類型包括故意不行使裁量或出於過失不知有裁量權存在而未行使(如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漏未審酌裁量事項應考量之事項等,凡此均屬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蓋法律既授權給執法人員就法律效果中作一裁量,執法人員自不能毫無理由的不作為(李震山,行政法導論,三民出版,2011年10月9版,第304至306 頁)。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故而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者,依同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此行政罰裁處便宜原則之規定,係就免予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選擇,授權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酌,亦即倘若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具體案件之違規事實確實成立法定處罰構成要件,且同時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所定「1.法定最高額3 千元以下;2.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3.以不處罰為適當」等,行政機關即有進一步裁量是否「以不處罰為適當」之權限,此裁量權若毫無理由的不行使,即屬裁量怠惰,行政法院非不得撤銷原裁罰處分。查本件舉發機關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為舉發,而該以第60條之法定最高罰鍰額乃為1,800 元,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該法條第3 款之最高裁處罰鍰亦僅為12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是確符於前開行政罰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且如上述,本件違規情節輕微及客觀上尚不致發生任何危害,後車(即檢舉民眾)並該檢舉之民眾係於原告後方之車輛,於接近系爭汽車時,即見系爭汽車有跨停止標線之情事,並未影響檢舉之民眾行車之安全,況通行之路段除系爭汽車及檢舉人車輛外並無任何其他車輛或行人,亦無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任何危害之虞。又舉發機關亦函覆本院稱:經本分局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查詢,亦可知107年1月27日之日出時間6 時39分,系爭汽車之違規時間係於日出之前,故天色尚屬昏暗,此有107年5月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3540 8號函可據,而觀諸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8頁),違規時間係於當日清晨6 時09分,天色甚為黑暗,顯有輕微之下雨,路面甚為潮濕,雖有路燈照明,亦與上開舉發機關函文相符,故足認以當時之天候狀況,確有相當程度影響駕駛人對路面標線之判斷,從而,本院衡諸本件具體情節,認為宜依前揭便宜原則,不處罰原告為適當。末查,交通部亦於107年2月12日預告將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進行修法,針對諸如此類之民眾檢舉之輕微違規行為修正為不罰,惟在修法之前,因已上開之法源依據,本院就原告所為本件之輕微違規行為,綜合當時之周遭情節判斷後,認即該當於不罰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上開路段,於紅燈號誌時跨越停止線,雖可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惟原處分未衡量原告當時違規時、地等個案情節,是否有如上述所指輕微情事,並得依便宜原則而為免罰,被告未審酌及此,逕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遂認仍有未妥。原告所執理由雖非足以全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疵累,原告訴請撤銷,仍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合 計 300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1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