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30號
- 原告
- 張豫孟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R4B2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R4B29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晚間1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富康街與研究院路一段路口,因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月20日掌電字第A01R4B2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7月20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8年6月26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 條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 8年8月2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經其表明有將原告之違規事實予以錄影,請被告提出錄影畫面以證原告確有違規行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於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壅塞仍逕駛入妨礙他車通行,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 條第3款當場攔停舉發。原告雖以未有違規行為等語抗辯。然據舉發機關員警表示,系爭車輛確實於該路口車道壅塞仍逕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情事,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所明訂。
㈡本件除下列之爭點外,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被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 條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 108年7月15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83039471 號函、舉發機關員警交辦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9、32、34至38、41、42頁),上開部分,堪信屬實。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行為?
㈢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㈣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之採證光碟,結果如附件所示。而由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至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之時,仍於該路口緩慢左轉中,而未能完全匯入研究院路一段之車流,致有阻礙研究院路一段行向車流之情形,旋為現場員警當場舉發乙節,固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屬實。然觀諸勘驗之採證光碟內容可知,現場員警係於富康街與研究院路一段交岔口,位於研究院路一段路邊執行勤務,而富康街之對向則為市民大道八段,斯時市民大道八段方向雖已轉換為紅燈,並有甚多汽車停等紅燈,而研究院路係雙向各三車道,系爭車輛與其他三輛汽車均已位於研究路上,且於左轉後之研究院路一段行向之內、中車道間,而進行緩慢之左轉動作,亦即已通過研究院路一段路口一半之位置,而斯時因系爭汽車左轉後之研究院路一段之雙向車輛亦已為綠燈,眾多汽機車亦陸續行駛中,致上開四輛汽車只能以緩慢左轉之方式插入車流中,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查,採證光碟內容中,關於原告之系爭車輛係於何時駛進路口,前方研究院路一段之車輛係因何故以致回堵、擁塞,俱未能攝錄得知,就此部分,即有未明;而參諸當時應屬下班時間,該路口之車流量甚鉅,是否因系爭車輛於市民大道八段進入研究院路一段之時即因本身車道之車流量甚鉅,致行駛緩慢,而於依序進入研究院路一段時致堵塞於左轉後之研究院路一段上?又是否如於勘驗內容中,原告曾對警員稱係前面才過二台車就變成紅燈及係員警前方未管制好才造成回堵之行為?抑或如被告所述,原告已見前行車道交通擁塞,猶仍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而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情形,因上開勘驗之採證光碟內容,均未能證明上開情事,是就上開部分,均尚有所疑。
㈤復參以上開勘驗之結果,員警當時雖對原告稱於黃燈時,原告就必須停等於停止線不能再進入入口等語。惟查,當時於市民大道八道、富康街與研究院路一段路口,除系爭車輛外,尚有其他車輛於紅燈後亦同在該路口緩慢左轉,而研究院路一段因號誌已變換為綠燈,而外側車道車流亦緩慢前進,及研究院路一段之對向車道車輛亦已正常行駛,顯見該路口確實交通擁塞,且亦有其他三輛汽車與系爭車輛同時於紅燈後猶於路口緩慢左轉之情形,是以,是否係因該路口道路號誌設置失當,又適逢下班尖峰時間,以致行進中車輛迫於自己車道之巨量車流,而不得不於號誌仍為黃燈後仍依序左轉,致於緩慢左轉之時再逢研究院路一段為綠燈,而不得已於左轉時有於路口出現短暫停等之情形。復由勘驗結果亦可見該處於市民大道八段進入研究院路一段之路口,亦有義交人員協助指揮交通,若遇有前方路口擁塞、回堵之情,當由義交人員或現場之警員出面指揮交通,而阻止其他車輛再行駛入,惟本件採證畫面中均未見有位於現場之義交人員或警員於前方車流擁塞、回堵時,指揮交通於黃燈時即阻止其他車輛進入路口,致有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四輛汽車均於研究院路一段為綠燈時,仍於研究院路一段緩慢左轉以匯入車流。是以,原告是否有故意拒絕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情事,或未遵守義交人員之指揮而強行駛入路口,亦尚有所疑。
㈥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於當時係見前行車道(即研究院路一段)交通擁塞,而應在市民大道八段之路口停止線暫停,猶仍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或有故意拒絕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情事,或未遵守義交人員之指揮而強行駛入路口之情事,且舉發機關員警未詳查原告車輛行車過程,逕謂原告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而逕行駛入路口而予當場舉發,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依舉證分配之法則,自應就此舉證之不利益,由被告負擔。因此,應認原告主觀上並未有見車道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之意思,原告之行為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將不利益歸於被告負擔,亦即尚難逕認原告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事實存在。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 條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勘驗報告: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8年6月20日18時35分許
臺北市市民大道八段、富康街與研究院路一段路口前舉發錄
影檔案名稱:㈠申訴1、㈡申訴2、㈢申訴3、㈣申訴4、㈤申
訴5。
㈠檔案名稱:申訴1 ,其上顯示時間3分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
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分1秒期間: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37:56,
可看見研究院路一段號誌已為綠燈,眾多汽、機車行駛中,
車流量甚鉅,而路口尚有四輛汽車欲左轉往研究院路一段方
向,系爭車輛位於一台計程車後方,而研究院路一段為雙向
各三車道,雙向車流均已開始行駛,上開四輛汽車之位置係
已通過路口一半,而於左轉往研究院路一段之行向之車道之
內、中車道位置,緩慢左轉欲匯入研究院路一段車道。而當
時市○○道○段號誌為紅燈,有眾多汽車停等於停止線,而
該路口之現場有穿橘色衣服之義交人員指揮交通。
於18:38:04,員警走向系爭車輛前方,拍打駕駛座車窗。
員警:靠旁邊停,靠旁邊停。(同時指揮系爭車輛於路邊停
靠。)
員警:來駕照、行照給我。
原告:我沒有違規阿。
員警:駕照、行照給我我等一下跟你說。
員警:大哥,我跟你說好不好。你剛剛是不是從市民大道過
來嗎?對吧。我沒說錯吧,因為我都有在錄影。所以
應該沒有說錯。你從市民大道過來。是不是停在路口
。這邊已經綠燈了,對不對。你你還在路口。正常來
說,這邊黃燈,你就要在停止線不能過來。因為你一
停在路口,這邊的車就會全部堵塞住。這邊的車就無
法通行,這樣已經違反路口淨空了。你懂我意思嗎。
原告:可是前面才過兩台,就變成紅燈,所以我才會這樣過
啊。
員警:我懂你意思,可是你現在就是已經違反路口淨空了,
好不好。
原告:我等紅燈已經等了20多分鐘,我不過,你還要我等多
久?
員警:因為你過了,這邊車就沒辦法通行,這邊是主要路權
,我沒有要為難你。你駕照、行照先給我。
員警:違反路口淨空部分,現在依法對你做告發。
於18:39:58,員警以手持電腦輸入原告資料,該路口
車輛依然壅塞,僅有外線車道車輛尚有通行。
員警:身分證字號,報給我。
原告:通融一下可以嗎?
㈡檔案名稱:申訴2 ,其上顯示時間3分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
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分1秒期間:
原告:Y12。你這樣為難我,還是造成後面的堵塞。
原告:Y12,三個0,5985。
員警:租賃車嗎?
原告:不要這樣啦,我姓張,通融一下啦。一定要開嗎?
於18:41:49,員警以手持電腦鍵入原告資料。
員警:我剛叫你往前,你又不往前。
原告:我就叫你放我一馬,一定要開嗎,不能通融一下。
員警:依法告發。
原告:你剛說有錄影,那我要看錄影。
員警:你如果對單子有問題,可以去申訴。
原告:我現在就要看。我堅持。
員警:你循合法的救濟途徑。
原告:我現在就要看。
員警:我現在沒辦法給你看。
原告:我堅持。
員警:那你要拒簽、拒收嗎。你堅持沒有用,我跟你講申訴
管道了啦。
員警:那你罰單要拒簽、拒收嗎
原告:你幹嘛要為難我,我在跑外快賺錢。你要這樣為難我
嗎?
員警:我這樣問好了,你要拒簽、拒收嗎?
原告:你就是要為難我是了?
員警:大哥不好意思,我已經告發完畢了。
原告:拜託,我剛在那等等10幾分鐘。
㈢檔案名稱:申訴3 ,其上顯示時間3分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
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分1秒期間:
原告:你就不能通融一下?
員警:你要收罰單嗎?
原告:你就不能通融一下嗎?
員警:大哥,不要為難我好不好?
原告:現在是你在為難我,不是我為難你。
員警:我沒有為難你。
原告:我就跟你說,因為我在那邊等了20幾分鐘,所以我才
會這樣過。
員警:因為你違規了。
原告:你前面車沒有管制好,讓車堵成這樣,能怪我嗎?
員警:大哥,你在不簽收,這樣車會堵住。
原告:現在是你為難我,不是我為難你。
員警:因為你違規了。你罰單要簽收嗎?
原告:是你為難我
員警:你違規在先。
原告:那你給我看錄影。
員警:你可以去申訴。
原告:我就要看錄影。
員警:你可以去申訴。
原告:你要為難我,我就要看阿。依法要求要看。
員警:你依什麼法?
原告:是你說有錄影。
員警:你依什麼法?
原告:是你說有錄影。
員警:是阿,但你可以去申訴。
原告:我有權利可以看。
員警:我說你可以去申訴。你罰單要簽收?好,你拒簽、拒
收。
原告:我要看過錄影,才要簽收。
員警:好,那我現在沒辦法給你看錄影,那你要簽收嗎?
原告:你沒有給我看證據,你要我怎麼簽?
員警:所以你現在不簽就是嘛。
原告:我沒有看到證據。
員警:我跟你說,你已經嚴重影響交通了喔。你有沒有要拒
簽、拒收?
原告:沒有,我沒有。是你為難我,不是我為難你。
員警:你違規在先。我現在全程錄音、錄影。包括你剛剛拿
你的工作證試圖關說。
原告:沒有沒有。
員警:沒關係,我也全都有錄到。
原告:一定要這樣,來來來,我簽。
員警:沒問題,你不用對我大小聲。
原告:是你為難我,不是我為難你。
員警:是你違規在先。我問你,你是不是違規。
原告:你證據沒有給我看。
㈣檔案名稱:申訴4 ,其上顯示時間3分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
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分1秒期間:
員警:你拿工程處的證件向我關說,你這樣對嗎?
原告:我叫你網開一面。
員警:你要我網開什麼?你違規阿。
原告:好啦好啦,不要廢話那麼多,拿來我簽啦。要簽快點
,我趕時間。
員警:我對一下資料。違規地點,富康路、研究院路口。違
規事實,違反路口淨空。違規時間:108年6月20日18
時35分,看一下罰單有無問題,沒有問題,空白處簽
收。
員警:大哥,大家態度互相。
原告:是你為難我,不是我為難你。
員警:是你違規在先。
原告:好了,不要說那麼多。讓我看完罰單。
㈤檔案名稱:申訴5 ,其上顯示時間3分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
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分0秒期間:
原告:這沒有寫,什麼違規。
員警:這裡,違反58條第3款。罰單要在7月20日前,到案,
應到案處所,台北市交通裁決所。7天後,30天內。
這邊幫我簽收就可以了。
原告:要怎樣申訴?
員警:你去交裁所,那邊有填表就可以了。這邊幫我簽收就
可以了。
原告:我還沒看好阿。資料讓我對清楚啊。
員警:好。
員警:你看完了嗎,你能告訴我你還要看多久?
原告:資料還沒對好。
員警:你再這樣影響交通,我立馬再給你開一張,紅線臨停
。
原告:我資料還沒對好。
員警:沒有關係,我現在已經你講了。你已經看很多次了。
只要讓我認定你影響交通。我再加開一張紅線臨停。
原告:是你為難我。
員警:我講的話。我負責。我全程錄音錄影。你要不要簽。
原告:簽就簽,簽全名是不是。
員警:對。權利都告知你了。你可以先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