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3號
- 原告
- 何牧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及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查原告所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未提出訴之聲明所載「士執卯108 費00000000字第1080006304A號執行命令」及「108年6月3日108 年度署聲異字第26號」或影本(即行政訴訟法第57 條第6款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上開執行命令及異議決定)1 份。經本院於108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及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告係於108年7月29日領取送達文書收受上開裁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僅繳納本件裁判費,迄今尚未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