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7號
- 原告
- 陳威志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
上列當事人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乃非法之所許(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查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之退稅規定,關於是否合於退稅要件,如合於退稅要件時,應退稅金額多少,均應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查及核算後,人民之退稅請求權始具體化,故人民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時,應先請求稅捐稽徵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亦即人民應先對稅捐稽徵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52號裁定參照)。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倘未經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退還民國108年4月13日至109年1月9日其已繳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牌照稅。其中108年4月13日至108年6月23日之牌照稅,並未向相關機關請求退稅進而由該機關做成駁回之處分,意即並未向行政機關為給付請求權,而此一退稅請求需先向依據前開見解,該部分不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四、而原告請求退還108年6月24日至109年1月9日之牌照稅退還,該已繳納之稅款,係本於原課稅處分所繳納,則被告受領原告已繳納之稅款,在原課稅處分未被撤銷前,有其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請求退還稅款,實兼具有請求被告撤銷原課稅處分之意,以除去原課稅處分之存續力,而觀之被告對此請求作成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內容,顯有否准原告申請之意思表示,且經送達原告,而對外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此不因系爭函文之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未記載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而有異。是原告對被告以系爭函文駁回其退稅請求有不服,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並經訴願前置程序。而此部分尚未踐行訴願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故原告就此部分未經訴願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難謂合法。
五、又前開2部分無從經由本院闡明原告變更正確之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而獲補正,自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法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固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可知,若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須至處分書送達後1年屆滿,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始處於「不得訴請撤銷」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系爭函文並無救濟期間之教示,且迄今尚未逾1年之訴願期間。是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應先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訴願,迨受理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後,如仍有不服,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者,於經訴願仍未獲救濟,於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時,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