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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森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森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詹森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670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198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19日晚間8 時20分許,詹森評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上址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森評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6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 年06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8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森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而形式上先予執行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44號、97年度臺非字第519 號及97年度臺非字第29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所犯上開2 罪應併合處罰,雖已先執行一部,但於本案犯罪時間前,全部仍未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係於該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云云,恐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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