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奇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