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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晉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

主文

蔡晉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上偽造「李華偉」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晉承於本院民國100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晉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李華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即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所為非僅損害被害人本人,亦影響電信業者對電話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及賠償新臺幣2 萬元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卷附調解筆錄影本),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上偽造「李華偉」之署押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被告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4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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