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印正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5134 號、100 年度偵字第4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24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印正峯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印正軒」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印正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於99年10月26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665 號4 樓住處社區管理室,代為簽收其胞弟印正軒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MASTER信用卡1 張後,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所涉親屬間侵占犯行未據告訴),另於同年月27日,在上開社區管理室內,另代為簽收印正軒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MA STER 信用卡2 張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2 張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於完成上揭3 張信用卡開卡手續後,另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持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其中並於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各偽造「印正軒」之署押1 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印正軒本人同意就該等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私文書後,將該等簽帳單持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加以行使),使該等店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印正軒本人持卡消費,遂提供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商品或服務,合計詐得金額新臺幣(下同)67 ,886 元,足生損害於印正軒及附表二至四所示特約商店、臺北富邦銀行及澳盛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附表三編號3至6及 附表四編號3 至5 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因交易未完成,而未能得逞。嗣經臺北富邦銀行以手機簡訊寄發刷卡通知予印正軒,經印正軒向臺北富邦銀行表示其未收到信用卡,亦未開卡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印正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印正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澳盛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各1 紙。
㈣全國加油站台北交流道站、金台峰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 紙及琨翔興業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 紙。
㈤臺北市○○區○○路665 號社區信件領取登記簿內頁影本2紙。
三、核被告印正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未論被告另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惟觀之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5行、第17至18行分別載有「詎印正峯代印正軒簽收上開信用卡後,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99年10月25日侵占部分之犯行未據告訴,99年10月27日之侵占犯行,印正軒於警詢時表明提出告訴)」、「持上述侵占印正軒之信用卡」等文字,堪認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於全國加油站台北交流道站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就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3 所示於金台峰銀樓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就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於MOMO百貨公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 次侵占罪、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6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迭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業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有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4日100 澳盛風管信字第100003號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證明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至22頁、第25頁),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係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印正軒」之簽名合計5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卡銀行 │卡號 │ ├──┼──────┼─────────┤ │1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2 │澳盛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 │3 │澳盛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偽造之署押│備註 │ ├──┼────┼────────┼────┼─────┼─────┤ │ 1 │99年10月│全國加油站台北交│ 386元│偽造「印正│交易完成。│ │ │27日5 時│流道站 │ │軒」簽名1 │ │ │ │52分 │ │ │枚。 │ │ ├──┼────┼────────┼────┼─────┼─────┤ │ 2 │99年10月│春榮珠寶銀樓有限│66,700元│無。 │交易未完成│ │ │27日9 時│公司 │ │ │ │ │ │24分 │ │ │ │ │ ├──┼────┼────────┼────┼─────┼─────┤ │ 3 │99年10月│全國加油站台北交│ 375元│無。 │交易未完成│ │ │29日10時│流道站 │ │ │ │ │ │56分 │ │ │ │ │ ├──┼────┼────────┼────┼─────┼─────┤ │ 4 │99年10月│全國加油站台北交│ 375元│無。 │交易未完成│ │ │29日10時│流道站 │ │ │ │ │ │57分 │ │ │ │ │ ├──┼────┼────────┼────┼─────┼─────┤ │ 5 │99年10月│OK超商- 社子永倫│ 75元│無。 │交易未完成│ │ │29日11時│店 │ │ │ │ │ │46分 │ │ │ │ │ └──┴────┴────────┴────┴─────┴─────┘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 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偽造之署押│備註 │ ├──┼────┼────────┼────┼─────┼─────┤ │ 1 │99年10月│金台峰銀樓 │32500元 │偽造「印正│交易完成。│ │ │27日15時│ │ │軒」簽名1 │ │ │ │5分 │ │ │枚。 │ │ ├──┼────┼────────┼────┼─────┼─────┤ │ 2 │99年10月│琨翔興業有限公司│10000元 │偽造「印正│交易完成。│ │ │28日23時│ │ │軒」簽名1 │ │ │ │47分 │ │ │枚。 │ │ ├──┼────┼────────┼────┼─────┼─────┤ │ 3 │99年10月│金台峰銀樓 │67600元 │無。 │交易未完成│ │ │29日9 時│ │ │ │ │ │ │19分 │ │ │ │ │ ├──┼────┼────────┼────┼─────┼─────┤ │ 4 │99年10月│吉祥億銀樓 │11000元 │無。 │交易未完成│ │ │29日16時│ │ │ │ │ │ │16分 │ │ │ │ │ ├──┼────┼────────┼────┼─────┼─────┤ │ 5 │99年10月│MOMO百貨公司 │5868元 │無。 │交易未完成│ │ │29日19時│ │ │ │ │ │ │21分 │ │ │ │ │ ├──┼────┼────────┼────┼─────┼─────┤ │ 6 │99年10月│MOMO百貨公司 │5868元 │無。 │交易未完成│ │ │29日19時│ │ │ │ │ │ │21分 │ │ │ │ │ └──┴────┴────────┴────┴─────┴─────┘ 附表四:附表一編號3 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偽造之署押│備註 │ ├──┼────┼────────┼────┼─────┼─────┤ │ 1 │99年10月│琨翔興業有限公司│20000元 │偽造「印正│交易完成。│ │ │28日23時│ │ │軒」簽名1 │ │ │ │46分 │ │ │枚。 │ │ ├──┼────┼────────┼────┼─────┼─────┤ │ 2 │99年10月│琨翔興業有限公司│5000元 │偽造「印正│交易完成。│ │ │29日1 時│ │ │軒」簽名1 │ │ │ │23分 │ │ │枚。 │ │ ├──┼────┼────────┼────┼─────┼─────┤ │ 3 │99年10月│金台峰銀樓 │67600元 │無。 │交易未完成│ │ │29日9 時│ │ │ │ │ │ │20分 │ │ │ │ │ ├──┼────┼────────┼────┼─────┼─────┤ │ 4 │99年10月│MOMO百貨公司 │5868元 │無。 │交易未完成│ │ │29日19時│ │ │ │ │ │ │19分 │ │ │ │ │ ├──┼────┼────────┼────┼─────┼─────┤ │ 5 │99年10月│MOMO百貨公司 │5868元 │無。 │交易未完成│ │ │29日19時│ │ │ │ │ │ │20分 │ │ │ │ │ └──┴────┴────────┴────┴─────┴─────┘ 附表五: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印正峯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 │印正峯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3 所示信用卡犯行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2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 │印正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印正軒│ │ │ │」署押壹枚沒收。 │ ├───┼────────────┼────────────────┤ │3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 │印正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印正軒│ │ │ │」署押壹枚沒收。 │ ├───┼────────────┼────────────────┤ │4 │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 │印正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印正軒│ │ │ │」署押壹枚沒收。 │ ├───┼────────────┼────────────────┤ │5 │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 │印正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印正軒│ │ │ │」署押壹枚沒收。 │ ├───┼────────────┼────────────────┤ │6 │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 │印正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印正軒│ │ │ │」署押壹枚沒收。 │ ├───┼────────────┼────────────────┤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印正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行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所│印正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示犯行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印正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行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附表│印正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四編號3 所示犯行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所示犯│印正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行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印正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犯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