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206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62 號)移送本院審理,經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791 號),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良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虛報不實事項,使公務機關為不實之登載,而詐領失業補助津貼,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所詐領之金額自行繳還,因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本件犯行所生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又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