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7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士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62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士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周亞倫新臺幣壹萬元(共肆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卻以暴力恐嚇方式向告訴人周亞倫索取財物,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有庭呈和解書1 份及本院100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依兩造和解書內容,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給付告訴人周亞倫和解賠償剩餘款項新臺幣4 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另被告劉士銘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周亞倫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6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