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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森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63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森評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詹森評於本院民國100 年5 月17日、31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防法第4 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再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置指揮官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兼任,綜理總隊務,…下設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復依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第2 、6 、7 條,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簡稱義交大隊)之任務為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義交大隊人員應依警察機關核准之勤務執行或配合警察協勤;義交大隊係警察局編組之民力任務隊,應受警察局之指揮、監督、運用與考核,並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由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依權責處理,義交大隊隸屬各轄區分局之中隊,應受各該分局之指揮、運用與考核,並授權由各分局依權責處理,對其相關業務、勤務,均應由分局報警局核備,經准予備查後行之。經查,許經陽屬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汐止中隊第2 小隊,於協助執行交通指揮、管制時,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於許經陽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施以強暴,使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求一己行車便利而違規迴轉,於義警許經陽上前指揮時,以開車撞擊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公務之執行,使許經陽受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惟迄未履行調解條件依約賠償被害人,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行、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5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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