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春賢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石聖偉
黃浩齊
曾忠
吳天華
許智偉
江宇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6
57、9278號),本院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均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浩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曾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春賢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2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石聖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浩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該二案件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均仍不知悔改,竟與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周冠至(本院另案審理中)、周尚熙(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大陸地區人民何軍(起訴書誤載為何君)、林棟、牟紅、梁麗珠(小莊)、楊金梅(小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小江」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其他成年人,經由引介或網路而直接或間接謀議合組跨國有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即由「阿斌」擔任金主並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由李春賢、石聖偉、黃浩齊、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何軍、林棟、牟紅、梁麗珠、楊金梅擔任詐欺電信流之詐欺機房分工(即實際撥打電話行詐),由周冠至、周尚熙、「小江」擔任詐欺網路流之申租二類電信網段並介接及分租之分工(即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障礙排除),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其他成年人擔任詐欺車手流之領款及交、匯款分工(即提領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之交或匯回該犯罪集團)。自100 年3 月間起,先由「阿斌」出資為李春賢、石聖偉、黃浩齊、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及江宇勛分批購置機票及辦理簽證,先後入境越南,並安排渠等入住該國平政郡Him Lam 28號門之房屋,繼由周冠至、周尚熙、「小江」提供IP:174.139.26.170(孔子廟發射)、網址winner-d34.songtask55688.info (IP:18
4.106.243.57)(金錢豹發射)等群呼系統網站,再推由李春賢統籌管理設於該處之詐欺機房,由石聖偉負責管理、維護上揭網站,並由該集團成員架設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而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群發內容為「有傳票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 回撥」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人民,使之陷於錯誤回撥電話,經設定路徑介接至前揭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許智偉、何軍、林棟、牟紅、梁麗珠、楊金梅佯為大陸地區法院人員,向回撥電話人誆以確認有傳票未領取後,旋將電話轉接第二線詐騙人員吳天華、江宇勛、黃浩齊,向之訛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要求提供個人資料及存款狀況,再將電話轉接第三線詐騙人員曾啟忠、李春賢,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謊稱該回撥電話人涉嫌洗錢案件,要求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以此系統性分工之方式,各向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褚玉芝、錢月英、侯磊、王芳、王祥芝、胡玉清、劉瑞、陳彬霜、常軒華、丁蘭、沈福利、李玉豔、田軍、黃萍、賈青花、英傑、王美英、李紅花、張瑞娟、王麗、傅翠英、郭福梅、吳紹東、黃芸藍、李亞娟、梁寶合等26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人民幣70萬3,100 元(約折合新臺幣338 萬5,426.5 元)得手,並分別通知擔任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其他成年人將之提領一空交或匯回臺灣,再支付報酬予上揭集團成員,而李春賢、石聖偉、黃浩齊、曾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之計薪方式為每詐騙成功1 件,除李春賢可就詐騙所得金額抽傭15%外,餘人可抽傭6 %或7 %不等。嗣於100 年5 月13日,在越南胡志明市「晚安加拉巴」、越南平政郡「Him Lam28號門」,經越南公安人員實施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6 臺、隨身碟6 顆(起訴書誤載為1 顆)、建行電子銀行銀盾1顆等物而查獲,並將李春賢、石聖偉、黃浩齊、曾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驅逐出境,均於返臺入境時為警拘提到案。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春賢、石聖偉、曾忠、黃浩齊、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被訴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越南透過網路系統及電話,分別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褚玉芝等26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之結果乃在大陸地區,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我國法律論處。
二、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春賢、石聖偉、黃浩齊、曾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等人就自己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賢、石聖偉、黃浩齊、曾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褚玉芝、錢月英、侯磊、王芳、王祥芝、胡玉清、劉瑞、陳彬霜、常軒華、丁蘭、沈福利、李玉豔、田軍、黃萍、賈青花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有關遭受詐騙情節之書面陳述(見偵6657卷五第12至24、30至34、39至42、47至50、53至
56、59至62、67至71、75至78、84至90、96至99、102 至104 、111 至113 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判決參照)、證人即共犯周冠至於警詢時陳述:伊提供IP:174.
139.26.170給周尚熙使用、提供網址winner-d34.songtask5
5688.info (IP:184.106.243.57)給「小江」使用之情節(見偵9278卷一第274 頁)均相符,並有被告石聖偉所紀錄之被害人名單(見偵6657卷五第7 至11、119 、129 頁)、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填單)、交通銀行個人轉帳回單各2 紙、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同銀行轉帳憑條、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 打印、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各1 紙(見同卷第25、35、
43、51、53、72、92、105 、106 頁)、自越南公安機關查扣分屬本件被告及共犯「阿斌」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內列印取出之詐欺教戰手則(見偵6657卷四第13至29、91至109 頁)、帳戶資料(見同卷第31、40頁)、SKYPE 通聯紀錄(見同卷第35至38頁)、詐欺對象電話資料(見同卷第41至73頁)、群發系統網站資料(見同卷第76至84頁)、車手資料(見同卷第85至89頁)、帳冊資料(見同卷第90頁),以及被告石聖偉紀錄之群發系統話費筆記(見同卷第115 至11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6日刑偵一一字第10000983452 號函檢送之取證報告、赴越南調查取證物品目錄表、設備移交紀錄表(見同卷第261 至268 頁)、越南公安機關查扣物品照片、我國警方取證照片(見偵6657卷二第14至33頁)、採證紀錄資料夾畫面列印(見同卷第34、35、63至66、101 至104 頁)、對於周冠至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657卷三第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春賢、石聖偉、黃浩齊、曾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前揭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渠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春賢、石聖偉、黃浩齊、曾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春賢、石聖偉、黃浩齊、曾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與另案被告周冠至、周尚熙、大陸地區人民何軍、林棟、牟紅、梁麗珠、楊金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小江」之成年男子、人數不詳之其他成年人車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李春賢、石聖偉、黃浩齊、曾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6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春賢、石聖偉、黃浩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李春賢、石聖偉、黃浩齊、曾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等7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獲取收入,而參與為有組織之系統性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之一環,在越南架設詐欺電信機房行騙,偽冒大陸地區法院、公安人員及檢察官,對無辜之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被害人數眾多,累積金額高達新臺幣300 餘萬元,其等所為嚴重干擾大陸地區人民之信任感,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淺,且渠等為逃避查緝,透過境外遙控遂行詐欺犯罪,此犯罪模式儼然已屬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 ional Organized Crime)第5 條第1 項第2款所定要求會員國應予查緝之跨國有組織犯罪,雖然我國現非聯合國之會員國,惟被告等人所為,對於我國人在國際社會上之利益,自必有相當之減損,渠等犯罪情節非輕,併酌以渠等在該犯罪集團內分工擔任之角色、可獲利益、涉案情節之輕重,被告李春賢前已因擔任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行詐之機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95年度易字第2501號),竟仍重操舊業,甚而統籌管理詐欺機房,成為詐欺機房之主事,被告石聖偉負責管理網站系統,為詐欺機房與網路介接系統商串聯之樞紐,被告許智偉、黃浩齊、吳天華、江宇勛、曾啟忠分為實際撥打電話行詐被害人之第一、
二、三線詐騙人員,以及被告等7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略見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各該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且就被告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酌定渠等各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被告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經越南公安機關扣得之筆記型電腦6 臺、隨身碟6 顆、建行電子銀行銀盾1 顆等物,固分屬被告等人及共犯「阿斌」所有,業據被告李春賢、石聖偉、曾啟忠陳明在卷,惟既未移交我國警方扣案,而仍在他國公安機關查扣中,尚不宜逕予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遭詐欺│ 詐騙所得 │ │ │ │害│時間 │(人民幣)│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人│ │ │ │ ├─┼─┼───┼─────┼───────────────────────┤ │1│褚│100 年│3,500元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玉│3 月23│ │期徒刑伍月。 │ │ │芝│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2│錢│100 年│9 萬2,000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月│3 月24│元 │期徒刑捌月。 │ │ │英│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3│侯│100 年│3,600元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磊│3 月24│ │期徒刑伍月。 │ │ │ │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4│王│100 年│1 萬4,900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芳│3 月24│元 │期徒刑伍月。 │ │ │ │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5│王│100 年│2 萬9,000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祥│3 月25│元 │期徒刑陸月。 │ │ │芝│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6│胡│100 年│5,000元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玉│3 月25│ │期徒刑伍月。 │ │ │清│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7│劉│100 年│8,000元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瑞│3 月26│ │期徒刑伍月。 │ │ │ │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8│陳│100 年│7,000 元(│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彬│3 月29│起訴書誤載│期徒刑伍月。 │ │ │霜│日 │為6,900 元│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9│常│100 年│3萬元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軒│3 月30│ │期徒刑陸月。 │ │ │華│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丁│100 年│1 萬2,100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蘭│3 月30│元 │期徒刑伍月。 │ │ │ │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沈│100 年│3,100元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福│3 月30│ │期徒刑伍月。 │ │ │利│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李│100 年│5,000元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玉│4 月1 │ │期徒刑伍月。 │ │ │豔│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田│100 年│3,200元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軍│4 月2 │ │期徒刑伍月。 │ │ │ │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黃│100 年│3 萬8,000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萍│4 月6 │元 │期徒刑陸月。 │ │ │ │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賈│100 年│1 萬元(起│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青│4 月8 │訴書誤載為│期徒刑伍月。 │ │ │花│日 │9,900 元)│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英│100 年│1 萬4,000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傑│3 月24│元 │期徒刑伍月。 │ │ │ │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王│100 年│4萬600元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美│4 月4 │ │期徒刑柒月。 │ │ │英│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李│100 年│3 萬2,600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紅│4 月4 │元 │期徒刑陸月。 │ │ │花│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張│100 年│5 萬9,600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瑞│4 月7 │元 │期徒刑柒月。 │ │ │娟│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王│100 年│13萬3,000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麗│4 月8 │元 │期徒刑捌月。 │ │ │ │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傅│100 年│2 萬4,000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翠│4 月9 │元 │期徒刑陸月。 │ │ │英│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郭│100 年│1 萬4,800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福│4 月9 │元 │期徒刑伍月。 │ │ │梅│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吳│100 年│4 萬5,900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紹│5 月10│元 │期徒刑柒月。 │ │ │東│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黃│100 年│5萬元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芸│5 月12│ │期徒刑柒月。 │ │ │藍│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李│100 年│4,000元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亞│5 月12│ │期徒刑伍月。 │ │ │娟│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梁│100 年│2萬200元 │李春賢、石聖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寶│5 月12│ │期徒刑陸月。 │ │ │合│日 │ │黃浩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