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春
簡炳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989 號、第11289 號、第11914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簡炳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㈠陳榮春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相同案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簡炳源前曾於8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1年度聲字第857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前開89年度易緝字第292 號及89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0年度聲字第51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接續執行之結果,於92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93年度簡字第2553號及93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5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期10月又5 日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100 年7 月26日凌晨2 時許,陳榮春與簡炳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榮春駕駛向侑樂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侑樂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3335-EX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搭載簡炳源,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油壓剪、起子、小刀工具,前往彭多林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754 巷18號1 樓房屋,趁彭多林及其家人未在家之際,先由簡炳源持油壓剪欲剪斷前揭房屋之鐵窗鐵條,因聲響太大而作罷,後簡炳源又改以持小刀割破前揭房屋大門紗窗之方式,毀越門扇而侵入前揭住宅(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下手竊取彭多林住處內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2 人並將竊得之財物變賣朋分花用。
㈡陳榮春、簡炳源因前次得手而食髓知味,復於100 年7 月27日(即翌日)23時許,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榮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簡炳源,攜帶前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至前揭彭多林居住之房屋,並以持前日竊得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前揭房屋大門之方式,再次侵入彭多林前揭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下手竊取前揭房屋內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2 人並將竊得之財物變賣朋分花用。
㈢陳榮春、簡炳源又於100 年8 月16日13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榮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簡炳源,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油壓剪、起子、小刀等工具,前往林綉鳳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352 巷122 弄36號2 樓住處,趁林綉鳳及其家人未在家之際,推由陳榮春在外把風,而由簡炳源以持起子破壞前揭地址房屋大門門鎖之方式,毀越門扇而侵入前揭房屋(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下手竊取屋內千禧年紀念金幣(含1 枚慈濟紀念幣)1 組及紙鈔、銅板等現金(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2 人並將竊得之財物朋分花用。
㈣嗣於100 年9 月2 日17時4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板橋區464巷22弄5 號前查獲陳榮春,並於陳榮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692-VF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5、27、31、32號之物品及編號16號之汽車鑰匙1 支(均已發還彭多林)及如附表四之犯罪工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多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春、簡炳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多林、證人林綉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李先鋒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吳俊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相符(偵字第10989 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66 頁至第169 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偵字第11914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他字第3267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偵字第11289 號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28 頁至第131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證人即被害人彭多林部分)、證人即員警黃邦洲100 年10月18日、100 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各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侑樂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合約書2 紙(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692-VF 號自用小客車)、竊得贓物照片14張、行竊工具照片8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 年11月2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032777000 號函及所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 份(偵字第10989 號卷第157 頁、第187 頁、第219 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92頁至第194 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21頁至第32頁、第212 頁至第215 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6、25、27、31、32號所示證人彭多林遭竊之物及附表四所示犯罪工具扣案可資佐憑,堪認被告陳榮春、簡炳源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三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另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陳榮春、簡炳源持以為犯罪事實欄編號㈠至㈢三次加重竊盜犯行之油壓剪、小刀及起子,既可用於剪斷鐵窗鐵條、割破紗窗及破壞門鎖,應認甚為鋒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另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之見解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
㈡是核被告陳榮春、簡炳源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榮春、簡炳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陳榮春、簡炳源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榮春、簡炳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然查,依卷內告訴人彭多林指述及被告陳榮春、簡炳源供述,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此次有毀越門扇之行為,故此部分尚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而被告陳榮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之犯行,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簡炳源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簡炳源實施加重竊盜之行為,仍為本件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陳榮春、簡炳源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榮春、簡炳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三次犯行,雖同時合致兩款或三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三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均應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渠等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次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榮春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㈢之加重竊盜犯行,係其因犯罪事實欄㈠、㈡二次犯行,經警方通知到案時,主動向員警表明其尚涉有此次犯行,警方始查知此事,且斯時並未有被害人林綉鳳報案資料,被害人林綉鳳於發覺遭竊後亦未向警方報案,其係經警通知始前往製作筆錄等情,有證人黃邦洲偵查筆錄1 份及被害人林綉鳳於警詢、偵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098 9號卷第160 頁、第168 頁、他字第3267號卷第47 頁 至第4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榮春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㈢之加重竊盜犯行,係警方按被告陳榮春所陳始查知本件犯罪地點及被害人,足見警方在被告陳榮春未供出此部分犯行前,對犯罪事實梗概一無所知,堪認被告陳榮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警方自首犯罪,應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援引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榮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渠等素行均已非佳,而渠等正值壯年,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6、25、27、31 、32 號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渠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與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簡炳源所有,提供予被告二人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炳源、陳榮春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0 頁、偵字第10989 號卷第97頁),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白色T 恤1 件,雖為被告陳榮春所有,但並非供其與被告簡炳源共同下手行竊所用之物;扣案使用過塑膠質手套及六角板手8 支,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且無具體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持以割破大門紗窗已行竊之小刀(犯罪事實㈠部分),雖屬供渠等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因無從證明為渠等所有且未扣案,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雖坦承犯行,然渠等自民國90年起,即多次涉犯相同案件,渠等身強力壯卻不思認真工作,以非法方式取得財物,且不斷為竊盜犯行,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之安全,請求對被告2 人均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等語。惟鑑於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固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然被告二人之前案竊盜犯行或相隔數年或數月,且被告簡炳源自承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在水果行上班,難認被告二人均有持續行竊而有犯罪之習慣,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非全然無悔悟之心,本院業已將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情節等採為量刑之依據,已如前述,兼衡本件三次加重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被告二人未來成為守法國民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被告二人經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之刑執畢後,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況矯正被告違法行為之方法,可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長期、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二人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被告二人刑前強制工作3 年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被害人│罪名及刑度 │ ├──┼───┼────┼────┼────────┼───┼─────────┤ │ 1 │陳榮春│100 年7 │臺北市士│由被告陳榮春駕駛│彭多林│陳榮春共同攜帶兇器│ │ │簡炳源│月26日凌│林區中山│系爭車輛,被告簡│ │、毀越門扇、侵入住│ │ │ │晨2 時許│北路6 段│炳源以客觀上可供│ │宅竊盜,累犯,處有│ │ │ │ │754 巷18│兇器使用之小刀,│ │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 │ │號1樓 │破壞證人彭多林住│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處房屋之大門紗窗│ │。 │ │ │ │ │ │(所涉毀損罪嫌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 │簡炳源共同攜帶兇器│ │ │ │ │ │以此方式侵入前揭│ │、毀越門扇、侵入住│ │ │ │ │ │房屋,並於竊取屋│ │宅竊盜,累犯,處有│ │ │ │ │ │內財物得手後離去│ │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 │ │ │,被告2 人變賣所│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得贓物朋分花用。│ │。 │ ├──┤ ├────┼────┼────────┼───┼─────────┤ │ 2 │ │100 年7 │臺北市士│由被告陳榮春駕駛│彭多林│陳榮春共同攜帶兇器│ │ │ │月27日晚│林區中山│系爭車輛至證人彭│ │、侵入住宅竊盜,累│ │ │ │間23時許│北路6 段│多林前揭住處後,│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754 巷18│被告二人以持前日│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 │ │號1樓 │竊得之鐵捲門遙控│ │之物沒收。 │ │ │ │ │ │器開啟前揭房屋大│ │ │ │ │ │ │ │門之方式侵入前揭│ │簡炳源共同攜帶兇器│ │ │ │ │ │房屋,並於竊取屋│ │、侵入住宅竊盜,累│ │ │ │ │ │內財物得手後離去│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被告2 人變賣所│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 │ │ │得贓物朋分花用。│ │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3 │ │100 年8 │新北市永│由被告陳榮春駕駛│林綉鳳│陳榮春共同攜帶兇器│ │ │ │月16日下│和區中山│系爭車輛至證人林│ │、毀越門扇、侵入住│ │ │ │午13時許│路1 段 │綉鳳住處後,推由│ │宅竊盜,累犯,處有│ │ │ │ │352 巷 │被告陳榮春在外把│ │期徒刑壹拾月。扣案│ │ │ │ │122 弄36│風,而由簡炳源以│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 │ │ │ │號2 樓 │持起子破壞房屋大│ │收。 │ │ │ │ │ │門門鎖之方式,毀│ │ │ │ │ │ │ │越門扇而侵入證人│ │簡炳源共同攜帶兇器│ │ │ │ │ │林綉鳳之住處 │ │、毀越門扇、侵入住│ │ │ │ │ │ │ │宅竊盜,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 │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附表二 被害人彭多林於100年7月26日失竊之物品 ┌──┬──────────────┬─────┐ │編號│項目 │數量 │ ├──┼──────────────┼─────┤ │ 1 │古畫 │1幅 │ ├──┼──────────────┼─────┤ │ 2 │金飾 │1批 │ ├──┼──────────────┼─────┤ │ 3 │長笛(銀質笛身,金質吹嘴) │1只 │ ├──┼──────────────┼─────┤ │ 4 │大提琴弓盒(黑色) │1只 │ ├──┼──────────────┼─────┤ │ 5 │法國號 │1只 │ ├──┼──────────────┼─────┤ │ 6 │高球鐵桿 │6支 │ ├──┼──────────────┼─────┤ │ 7 │高球木桿 │3支 │ ├──┼──────────────┼─────┤ │ 8 │高球推桿 │1支 │ ├──┼──────────────┼─────┤ │ 9 │高球袋 │1只 │ ├──┼──────────────┼─────┤ │ 10 │高球鞋袋 │1只 │ ├──┼──────────────┼─────┤ │ 11 │進口紅/白酒 │20瓶 │ ├──┼──────────────┼─────┤ │ 12 │藍帶威士忌 │3瓶 │ ├──┼──────────────┼─────┤ │ 13 │電動刮鬍刀 │1支 │ ├──┼──────────────┼─────┤ │ 14 │過期剪角台胞證(彭多林) │1本 │ ├──┼──────────────┼─────┤ │ 15 │印章(彭多林/石玲玲) │各1枚 │ ├──┼──────────────┼─────┤ │ 16 │車號6810-YJ號自用小客車/汽車│1 部/1 支 │ │ │鑰匙(Infiniti) │ │ ├──┼──────────────┼─────┤ │ 17 │汽車鑰匙(Toyota) │1支 │ ├──┼──────────────┼─────┤ │ 18 │汽車行照(6810-YJ) │1張 │ ├──┼──────────────┼─────┤ │ 19 │汽車保卡(6810-YJ) │1張 │ ├──┼──────────────┼─────┤ │ 20 │行車紀錄器 │1台 │ ├──┼──────────────┼─────┤ │ 21 │超廣角行車安全警示器 │1台 │ ├──┼──────────────┼─────┤ │ 22 │車用USB三孔電源器 │1只 │ ├──┼──────────────┼─────┤ │ 23 │男用太陽眼鏡 │1副 │ ├──┼──────────────┼─────┤ │ 24 │家用鑰匙(復興南路) │3支 │ ├──┼──────────────┼─────┤ │ 25 │高級進口絲巾/領帶 │3 件/6 條 │ ├──┼──────────────┼─────┤ │ 26 │美國信用卡 │不詳 │ ├──┼──────────────┼─────┤ │ 27 │單眼照相機(NIKON牌) │2台 │ ├──┼──────────────┼─────┤ │ 28 │古化石/標本 │1批 │ ├──┼──────────────┼─────┤ │ 29 │大提琴 │1把 │ ├──┼──────────────┼─────┤ │ 30 │鐵捲門遙控器 │2只 │ ├──┼──────────────┼─────┤ │ 31 │高球皮手套(白色) │1只 │ ├──┼──────────────┼─────┤ │ 32 │棒球帽(有NASA標誌) │1頂 │ └──┴──────────────┴─────┘ 附表三 被害人彭多林於100年7月27日失竊之物品 ┌──┬──────────────┬────┐ │編號│ 名稱 │數量 │ ├──┼──────────────┼────┤ │ 1 │電漿電視 │2台 │ ├──┼──────────────┼────┤ │ 2 │桌上型電腦(HP) │1台 │ ├──┼──────────────┼────┤ │ 3 │桌上型電腦(ACER) │1台 │ ├──┼──────────────┼────┤ │ 4 │電腦監視器 │1台 │ ├──┼──────────────┼────┤ │ 5 │無線電腦滑鼠 │1只 │ ├──┼──────────────┼────┤ │ 6 │A/V訊號轉換器 │1台 │ ├──┼──────────────┼────┤ │ 7 │XBOX360遊戲機 │1台 │ ├──┼──────────────┼────┤ │ 8 │XBOX360遙控器 │4只 │ ├──┼──────────────┼────┤ │ 9 │任天堂WII遊戲機 │1台 │ ├──┼──────────────┼────┤ │ 10 │任天堂WII遙控器 │4只 │ ├──┼──────────────┼────┤ │ 11 │任天堂WII電玩吉他 │1只 │ ├──┼──────────────┼────┤ │ 12 │電玩遊戲光碟 │50片 │ ├──┼──────────────┼────┤ │ 13 │BOSE音響 │1台 │ ├──┼──────────────┼────┤ │ 14 │SONY音響 │1組 │ ├──┼──────────────┼────┤ │ 15 │中華電信MOD機上盒 │1台 │ └──┴──────────────┴────┘ 附表四 扣案犯罪工具 ┌──┬──────────────┬───┐ │編號│ 名稱 │數量 │ ├──┼──────────────┼───┤ │ 1 │大油壓剪 │1支 │ ├──┼──────────────┼───┤ │ 2 │無線對講機(黑色) │2支 │ ├──┼──────────────┼───┤ │ 3 │圓形起子(鐵質紅柄) │1支 │ ├──┼──────────────┼───┤ │4 │使用過布質手套 │1雙 │ └──┴──────────────┴───┘